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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49 其次,减少理事官的华政事务。理事官处理每日发生在十万多华人居民中的小纠纷,非常不利于预审和审判其他重大案件,也影响了其他必须马上裁决的案件的进度。该委员会对此问题商议良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给居澳华人设立若干名息讼官,履行当选法官的职责。1866年12月1日《莫桑比克、印度、澳门和东帝汶司法管理章程》(Regimento para a 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 nas províncias de Moçambique,estado da India,e Macau e Timor)第86条规定,由总督每两年从葡萄牙人或加入葡萄牙国籍的华人中任命两名至三名息讼官,在理事官面前宣誓入职,在总督规定下行使民事、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与“写字”领取前述司法管理章程所规定的同等薪酬。[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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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51 第三,报告指出目前华政衙门法庭缺一名检察院代表(um agente do ministério publico,律政司代表),因此在某些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中,当自诉人不在场时,为避免有罪不罚,法官不得不兼任律政司。此外,财产、孤儿和缺席者的纠纷案件也受到影响,因为律师任命有时不公正,有时因当地律师人数少而无法任命。委员会起初认为解决缺乏律政司问题的快速有效的办法是将王室及财政代理专员(delegado do procurador da corôa e fazenda)的职责延伸至华政衙门法庭。但后来考虑到专员职务已相当繁重,或许不能满足华政衙门法庭的需求,也极可能妨碍专员的其他工作,因此提出最终解决方案,任命一位特别职员在华政衙门法庭中充当检察官(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ublico)的角色。[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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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53 第四,报告通过考察与诉讼案件相关的旧法规及司法实践,指出不足和改进办法。通过考察1862年12月17日第67号政府训令之《理事官署章程》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澳门华人商业增长和人口增加的实况,提议相应地扩大华政衙门的商事和民事司法管辖范围。当诉讼案件超出华政衙门司法管辖权,在缺乏一个更合适的法定上诉法院的情况下,基于第67号政府训令发布后良好的司法实践效果,委员会认为应该继续由总督公会担任民事和商事诉讼案件的上诉法庭,并且由华政衙门律政司在上诉审判中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若无华政衙门律政司,则由澳门法区代表专员充当。[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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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55 第五,委员会指出,1862年第67号政府训令不加区别地规定所有民事案件均由裁判员提起诉讼,随后1865年7月5日法令将仲裁案件限定为商事案件。但经过司法实践,发现后者的改动不仅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且仓促审判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这是因为华人不了解仲裁制度,更不尊重仲裁的决定或在诉讼中互相尊重,常须通过非常困难的方式,甚至须通过指责及其他严厉办法,才能促使华人仲裁员按时到庭宣誓、听证和出席所有必要的司法审判活动。克服这个困难后,提起诉讼的华人却又不听从警告而委任两名仲裁员为各自代理人,这本该交由第三方代理。华人仲裁员的裁判,要么无法解决相持不下的案件,要么偏袒诉讼双方中的某一方。为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又能达到省时的预期目的,委员会提议每年任命一个由华人组成的陪审团,从陪审团成员中抽签挑选出若干名参加每宗商事案件的审判,抽签决定和适当任命若干名华商承担仲裁人的重要责任,这样诉讼双方就不会有任何意见。[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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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57 第六,民事司法管辖方面,委员会主张便利原则,允许华政衙门继续进行庭外调解,调解任务交由助理法官负责,因为他们的其他工作非但没带来效果,还导致案件进展缓慢,而华政衙门法庭正需要更多工作人员从事调解治安小纠纷工作。刑事司法管辖方面,委员会指出,至今仍未有任何法规规定华政衙门职权,已有法规仅规定其某些简单职能,如限定上诉期限、遵守法定程序或处理某些突发和偶然事件。尽管1852年11月19日基马良士政府训令曾在极短时间内规定了理事官署的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但那时澳门才40000人,对违法华人进行简单口头调查后,未经过仔细调查,便马上将其送往香山交给清朝地方政府。该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目前已不再适用,因为近年来社会环境发生了极大变化。考察社会环境变化和法庭运作后,委员会根据同化原则,划定了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给予法庭除死刑犯罪之外的刑事司法管辖权。由谳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法庭,因为它拥有完全的司法管辖权。在上诉案件中,谳局要代替理事官进行审判,并在终案中负责宣判裁决。[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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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59 第七,委员会主张继续保留华政衙门理事官以政府名义与邻国政府机构通信往来的职责。原因在于,一方面,理事官确实有资格和能力担当此任,此做法历史悠久且支出不多,也不妨碍理事官履行其他职责;另一方面,在澳葡政府机构里很难找到其他合适人选替代理事官的联络工作。[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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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61 报告最后将前述华政衙门改革办法归纳为12点:(1)华政衙门以葡萄牙法庭的形式组建,拥有葡萄牙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辖权,由葡萄牙一审法庭管理。(2)在司法管辖权、诉讼和上诉中,除适用特殊法规外,也遵守葡萄牙法律。(3)法庭拥有对200000雷耳以内动产和150000雷耳以内不动产之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对于刑事案件,有权判决三个月有期徒刑和相应罚款。(4)检察院检察官(um magistrado do ministério publico)参与刑事、财产、孤儿、缺席者和其他特殊的诉讼案件,根据相应法规和随后法律,他将拥有王室及财政代理专员的所有职权。(5)商事案件由理事官主持,三名陪审团成员参与决定最终裁判结果。在每次审判中,从每年由总督任命的15名重要华商中抽签挑选出陪审团成员。(6)对所有犯罪案件,都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理事官有权审判除死刑外的所有案件。(7)继续由总督公会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事宜,华政衙门之检察院代表(delegado do ministéro publico junto á procuratura)须参加上诉,若无检察院代表,则由基督教教区代表出席。(8)由谳局代替总督作为刑事案件的上级法庭,谳局有权审判犯了死罪的华人,但诉讼应该在华政衙门完成,同时谳局也可宣判对所有合法上诉的裁决。(9)在死刑犯罪案件中,理事官须在谳局担任裁判书制作人。但在上诉案件中,则由一名葡萄牙籍华人代替理事官负责裁判书的制作,承担这一职责的华人每两年由理事官任命一次。(10)最新司法改革法第210条规定的调解程序继续在华政衙门法庭执行。(11)由两名至三名息讼官负责裁决华人之间的小纠纷,每两年由澳葡政府根据1866年《莫桑比克、印度、澳门和东帝汶司法管理章程》第86条规定任命。(12)继续由理事官担任澳葡政府外交秘书职务,负责与中国政府通信来往。[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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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63 四 改革成效:华政衙门审判华人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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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65 吗记·吡唎喇于1865年12月31日被任命为华政衙门署理事官,1868年上半年转为理事官,[42]至1869年初香港葡文报纸《民族之声》大规模发文讨伐他和华政衙门时,在任已三年多。在其任内,华政衙门组织机构及运作比往年更规范,尤其是法庭审理华人纠纷诉讼案件的职能得到前所未有的彰显。华政衙门包括判案在内的所有事务均公开刊登在政府宪报上,如工作报告、统计数据、一般案件的传唤和结案、重要案件的判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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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67 根据(署)理事官历年工作总结,华政衙门法庭1866年经手审判的案件共120宗,1867年232宗,1868年249宗,1869年174宗。除1869年受论争影响而略减外,审判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华政衙门法庭四年所审判民事、刑事以及上诉诉讼案件具体数量详见表1。华政衙门法庭1868年所受理的185宗民事诉讼案件按性质可细分为:和解民事诉讼案件90宗、审判员评审案件42宗、执行判决案件40宗、利润(遗产)分配案件1宗、优先案件1宗、辩解案件7宗和检查验收案件4宗。[43]1869年立案受理的72宗民事诉讼案件分为:审判员评审案件5宗、执行判决案件34宗、辩解案件8宗、清点财产案件1宗、检查验收案件1宗、和解民事诉讼案件23宗。[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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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69 表1 1865—1869年华政衙门法庭审理案件数目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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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74 表1 1865—1869年华政衙门法庭审理案件数目比较-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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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79 吡唎喇上任伊始,大力整顿并重点发挥华政衙门法庭判案的作用,政府宪报甚至刊登了五宗重大案件的判词,这有助于深入了解署理事官判案的依据和详细经过。所选登的五桩案件,一桩为典型的债务偿还民事诉讼案件,一桩为引渡案件,三桩为海盗违法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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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81 其一,吡唎喇1866年2月20日判词。1865年,On-tay华人商铺控告Fong-chong-ly号船主Iong-tung-kit优先领取债务偿还金。船主欠债共118.98元澳门币,被迫出投该船抵债,出投发卖所得首先支付118.98元给该船海员,剩下566.00元。债主之一的On-tay华人商铺自认比其他债主Lin-him船厂、San-chion-li船厂及Cum-chion商铺更有优先获取债务的权利。吡唎喇经认真详细分析证词和调查后,判定On-tay华人商铺胜诉。这宗民事诉讼案件虽不复杂,但意义在于较早执行1865年7月5日部令和相关规定。按规定,华政衙门可受理信用优先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标的在100元以上的案件可上诉至澳门总督公会。华政衙门受理商事诉讼案件,规定先由仲裁人根据葡萄牙商事法典做出裁决,然后由理事官判词批准予以确认。[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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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83 其二,吡唎喇1866年4月5日关于一宗刑事案件的判词。1865年José Baptista da Rosa 控告华人Li-ai-Chiun犯了海盗抢劫罪。原告控告身为海盗的被告袭击并洗劫了原告San-sun-tay号船。原告声称他的船于9月8日自潮州(或汕头)驶往上海,船上载有许多贵重商品。10月16日被三艘海盗船围攻,两名海员被杀。海盗船随后驶往Mi-chau港口,出售赃物。现在澳门内港的一艘船正是当日三艘海盗船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被告船上找到了原告船上的物品。被告辩称他从来都不是海盗,他的船仅用来进行合法的商业贸易,在原告被海盗洗劫的前几天(即10月8日),他的船也遭到海盗抢劫。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词,居澳六名华商均能证实他是品行端正的商人,还提供了其船只登记证明文件。吡唎喇经调查分析后判定被告无罪,由原告负责诉讼费用。原告未上诉。[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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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85 其三,吡唎喇1866年10月20日判词。Jaime Peregrino dos Santos控告华人海盗头目Lau-kin-iáu袭击并洗劫一艘船,导致葡人José Leão死亡。原告在年初命令该船Sun-li往东岸航行,船上载有出洋华工,还有现金1200帕塔卡,José Leão负责该船事务。该船出行后的翌日晚上,被另一艘船袭击和洗劫。海盗们狠揍José Leão后扬长离去。船上还有两名华人受伤。被告是这群海盗头目,他抢走船上的1200元澳门币,触犯了葡萄牙刑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必须对被抢走的财物及所有损失负责。被告辩称他并非海盗头目,案发当日他本人在香港。控告案卷中的证据显然是揭发者华人Ho-mo-fan捏造,目的是报复被告及其妻子,况且被告根本无1200元澳门币。所以,被告指出控方提供虚假证据。吡唎喇综合两造辩词,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词是明确的,而被告方的两位证人(一是被告本人,二是被告妻子)提供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案卷中的证词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是海盗头目,因为相关证词仅仅听闻被告在原告船上向其他海盗下达命令,因此无法判定他触犯了葡萄牙刑法典第162条第1款规定,根据该刑法典第19条第22款只可加重被告的罪状。最后,吡唎喇认为被告是海盗并积极参与了抢劫行动,根据葡萄牙刑法典第162条第2款、第48条和第78条第2款,判被告前往澳葡政府指定的任何葡萄牙海外殖民地终身劳改,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直至政府宪报刊登吡唎喇1867年12月23日判词时仍未结案。[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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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87 其四,1867年引渡案件,其重大意义在于反映了中葡关系的历史性转变。此前澳葡政府须毫无条件地将所有违法犯罪华人移交给中方官员,但该案却根据1862年8月13日中葡两国正式签订并互换之《中葡和好贸易章程》中引渡华人的相关规定,要求须经过中方申请并证实华人罪行,澳葡华政衙门法庭审查程序后,澳葡政府才最终同意引渡。引渡过程之所以程序化和复杂化,原因在于澳葡政府认为无条件地引渡违法犯罪华人,中方接收后往往不审判,态度偏向宽容,甚至不加以惩罚。为改变这种糟糕的司法状况,澳葡政府便将引渡华人规定写入《中葡和好贸易章程》,并付诸司法实践。上海道台(Tao-tai do districto de Shang-hai)、两广总督(1867年1月12日公函)和广东按察使(o regedor da justi)连番致函澳葡当局,请求将两名居澳华人陈升佳(Chan-seng-kai)和陈榷潘(Chan-koc-pan)移交中方,因为他们在中国领土内违法犯罪:陈升佳以Chan-ven-iu名义支付4500两,获得上海海关收钞官之职,但前往澳门后却无意付款;陈榷潘是合同中人,对4500两负有全责,如今陈升佳故意不付钱,那么陈榷潘便成其同伙。澳葡政府收到清朝上述官员请求引渡公函后,要求提供充分证据并寄给华政衙门法庭,委托该法庭审查。澳葡政府此举的法律根据在于,国际公约已对罪犯引渡做出规定,且已由葡方批准的《中葡和好贸易章程》第21条规定,不管何种违法犯罪的清朝属民逃到澳门或乘坐葡萄牙洋船逃往澳门港口,都只有根据清朝官员请求并证实了罪行,澳葡政府才须将清朝属民逃犯引渡回中国。随后,清朝官员覆函寄出陈升佳账簿和陈榷潘担保书之副本以及判词等证据材料。检察院随即起诉陈升佳和陈榷潘,并立案审理。署理事官吡唎喇于1867年5月29日做出判决,判处陈升佳犯侵吞公款罪(不得上诉),陈榷潘无罪释放。6月3日,吡唎喇根据《中葡和好贸易章程》第21条规定,将审判结果函知两广总督。6月10日,两广总督覆函吡唎喇:已收悉并下达广东按察使。吡唎喇鉴于陈升佳仍在澳门关押等候引渡,继续于8月9日致函两广总督,请其定夺引渡陈升佳的方式,包括时间、地点等。两广总督随后于8月16日覆函,告知将陈升佳引渡至广东即可。翌日,两广总督致函吡唎喇,确认陈升佳已被引渡回广东按察使衙门接受判决。[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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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89 其五,吡唎喇1867年12月23日判词。华人Mó-chong控告Coc-a-iáu犯了海盗抢劫及拷打人至死罪。事发于1866年8月11日,一艘载着20名海盗的三扒艇袭击了一艘往来汕头和澳门的Ma-lau-chan号载客船,并抢劫了载客船上货物和乘客身上所有物品,造成两名乘客死亡。之后,海盗将该船及船上乘客一起运到Tai-kam,要求每人支付2000两赎身银,并拷打之。原告称,他和父亲均乘坐该载客船,但他幸运地与其他若干名乘客逃离了Tai-kam。逃到澳门,筹足2000两,再返Tai-kam赎回他父亲,但发现父亲已被海盗拷打致死。原告在澳门下环遇到被告,认出并逮捕了被告,认为被告穷凶极恶,要求对其绳之以法。被告辩称他不可能犯下此罪行,他本为种地农民,最近来澳门卖米糠,随后即将返乡。被告在澳门某街上遇见原告,原告向他勒索钱两,他不给,于是便成了原告这次虚假控告的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有关被告的三份声请书被送到华政衙门法庭。第一份以被告亲戚的口吻称被告来澳门买土布,但因分歧而被不公正逮捕。第二份以被告父亲的名义称被告来澳门寻找工作。第三份又以被告另一名亲戚的身份宣称被告遭敌人陷害诬告。然而,这三份声请书均被证实是被告本人在监狱中写就的。由此可见,被告证人的证词是不完整的,被告为自身辩护提供证人证词,还拒绝回答所有问话。因此,吡唎喇根据葡萄牙刑法典第162条第2款规定,判处被告终身劳改并负担诉讼费用。[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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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91 政府宪报还刊登了华政衙门受理的许多案件。经分析归纳,债务案件最多,1866—1869年依次为11宗、11宗、20宗和10宗,共52宗;其次为未知案情缘由的审结案件,依次为2宗、5宗、4宗和2宗,共13宗;最后为物权所有案件,依次为1宗、4宗、2宗和4宗,共11宗。债务案件多为拍卖商铺或船只,以偿还债务。详细案情请阅附录《1866—1869年宪报所刊之华政衙门受理案件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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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93 华政衙门除审案外,还负责其他工作,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相关司法行政工作,包括整理结案之罪证案卷、免责笔录、刊登告示、登记声请书、发给监狱关于违法犯罪的逮捕令和司法拍卖。二是华政衙门与殖民地政府、殖民地政府部门、清政府官员等往来公函。三是其他文书工作,包括登记各类买卖合同、华工出洋契约、发给华工出洋经纪人和华人快艇经营许可证等。(署)理事官吡唎喇任内(1866—1869年)华政衙门各项事务统计详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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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3695 表2 1865—1869年华政衙门各项事务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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