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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最后由主编马怀德教授统稿。由于编者水平所限,本教材存在缺点与错误在所难免,尚祈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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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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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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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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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章主要涉及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进行介绍,并同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第二,域外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包括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和日本的行政诉讼的历史和现状;旧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发展历史,以及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诉讼制度。第三,行政诉讼法的概念和法律渊源。第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方法,通过对上述内容的了解,以期对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形成总体和宏观的认识,为掌握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程序和探讨行政诉讼案例打下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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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重点 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诉讼制度和其他制度的比较;行政诉讼法的概念和法律渊源;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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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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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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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是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了解行政诉讼,才能了解行政诉讼法。从司法审判意义上讲,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列成为一个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四大诉讼种类(注: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式,根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问题,或者也受理公民对违宪行为的诉讼。宪法诉讼在美国包含在司法审查制度中,在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作为宪法保障措施的一种,在各国有不同的形式,有的国家没有宪法诉讼,但是有其他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如在法国有宪法委员会,我国有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由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尤以法国为典型,法语中的行政诉讼(La Jurisdiction Administrative),是指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了平行的行政法院系统,专门负责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一词在英语中的相对词汇是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但是严格来讲,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大陆法系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因为英美国家行政争议是由普通法院来解决的,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从而形成的行政诉讼制度根本不同。普通法院不加区别的对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是英美法系的传统;行政诉讼并不是单独的诉讼,而是司法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行政诉讼在英语中对应的表述应该是judicial review。但应当注意的是,英美国家的“司法审查”这一概念不能完全与大陆国家的“行政诉讼”概念划等号。因为英美国家的司法审查,不仅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审查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不仅仅审查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而且还审查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违宪。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彼此交流,在英美法系国家,至少在学术观念和理论研究中已经开始将行政诉讼作为单独的部分,并且当探讨问题时使用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概念,也能够得到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和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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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同时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的重要里程碑。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但在将行政诉讼作为法律制度进行陈述介绍时,行政诉讼法其实还包括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单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诉讼的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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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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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特征是指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形态而自身具有的特点。在我国其特征可从以下诸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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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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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恒定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而且根据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仅仅可以作为被告。这是因为行政主体掌握国家的行政权,不仅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且有具体的行政职权,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手段可以采取,依靠自己的职权和力量可以实现行政管理活动,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但是,相比较而言,行政相对人缺乏相应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现代民主国家不允许私力救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时,依靠自己的力量不能实现充分的救济,因此各个国家都设置了有关的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监督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前者指的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后者指的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其权利受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此时该行政机关是以机关法人身份出现的行政相对人,和普通的相对人没有本质差别。比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土地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引起的行政争议,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原告起诉并不是依据其行政职权,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土地管理局的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同时,准确来讲,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有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即虽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当事人,但是其权利和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他人。例如存在竞争关系的两家企业,行政机关给予其中一家企业营业许可,那么另外一家的经营就受到影响,其权益遭受损害,因此也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再比如在涉及两个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行政机关针对其中一方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关系到受到被处罚人侵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受害人应当享有诉讼的权利,和上述案例中的企业一样应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详细内容将在本书有关原告资格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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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需要指出的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有可能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在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这部分公共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因此有的国家设置了公益诉讼,由有关的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另外,在法国,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也可以提交行政法院解决,这时的原告和被告都是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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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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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争议,即平等主体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刑事争议,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出裁断。作为基本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行政争议。所谓行政争议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在结果上就体现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这是一种狭义的行政争议概念,从广义上讲,行政争议是指产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之中的所有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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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的概念要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大,根据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争议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这一方面反映了时代发展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可诉行政争议的范围是在逐渐扩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和监督存在一定限度,否则有取代行政权之嫌。一般各个国家都将政治行为、外交行为和军事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除了外交和军事等行为外,也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职权范围。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的法治和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列入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的范围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推动法治建设的角度讲正在呈扩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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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诉讼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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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权是指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审判权,属于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其实质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对行政职权运行的监督。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是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相区别的关键。行政复议是内部监督审查,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仍然要经过法院的行政审判才能尘埃落定,法院运用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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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权,一般由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来行使。我国采取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行政审判庭来负责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行政案件与其他案件的界限并不特别清晰;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行政案件。法国是最早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国家,但是它的情况非常特殊,行政法院虽然行使行政审判权,但它设置于行政体系之中。即便如此,法国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和方式也集中体现了司法的特点,如消极被动性和居中裁决性等,这与其他国家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具有相当多的共性。由具有司法特性的机关对行政纠纷进行具有终局意义的审查,是各国历史经验教训和理论研究的总结,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个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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