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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法律救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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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诉讼围绕解决行政争议展开一系列程序,其首要目的是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行政诉讼的若干具体制度如举证责任倒置等等都体现了这一要求;并且依据司法最终的原则,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诉讼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撤销、维持、确认或变更判决,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是外部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行政审判权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而实现行政法治。行政诉讼既是行政救济,也是行政监督,在提供救济途径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运作两个方面均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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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诉讼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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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制度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如行政复议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等,共同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发挥作用,但它们也有不同之处以及相互衔接的地方,对它们的具体关系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和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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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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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复议请求,要求审查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救济的制度。二者不同之处体现在:第一,二者的主体和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审查,本质上是行政体系内部监督;行政诉讼是由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因此是外部监督。第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广泛,审查程度要深。这是由分权或权力分工的原则决定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审查是有一定限度的,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是在专业领域,不能取代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行政机关体系内的审查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基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服从关系,对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是没有任何余地的。因此,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宽,审查程度比行政诉讼要深。如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不仅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对当事人在复议申请中一并提起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据的是合法性原则,仅可以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合理性审查,但是行政复议不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合理性审查。第三,相比较而言,行政复议的程序简便、成本较低,这是由二者程序设计和性质的不同导致的,司法制度要求两造对峙,各方要充分展示己方意见,复杂程度要高于行政复议,成本也相对较高。第四,具体程序设计上,二者也有诸多不同。比如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而行政诉讼一般采用开庭审理,特别是一审必须开庭审理;行政复议一般是一级复议,而行政诉讼是两审终审;其他比如当事人的称谓等等都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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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两大法律救济制度,二者紧密衔接,在制度设计目标和部分具体程序上非常相近。不少国家规定了复议前置原则,行政争议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进入行政诉讼,如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要求行政救济穷尽情况下方能提起司法审查,德国的行政法院法也规定在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之前,除非有例外情况,都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我国只对部分行政行为要求复议前置,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规定的这些行政行为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司法最终原则要求行政争议的最终解决程序是行政诉讼,行政终局裁决仅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效,行政机关不得自己立法规定排除司法最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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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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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指司法审判机关解决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关于民事权利的纠纷,居中裁断,定争止纷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除了民事诉讼,自行和解、第三者调解和申请仲裁都是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法院审理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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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联系,首先体现在,从历史发展来看,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除了其自我特有的规则和程序外,其他的规则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案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也表明,行政诉讼独立于民事诉讼是现代法治观念形成、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理念确立的结果,而不是自始就有的,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产生的,行政诉讼一般是在逐渐脱离民事诉讼后才成为独立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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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有特殊的规则和程序。如举证责任方面,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谁提出主张谁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后果;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需要承担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而败诉的风险,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学理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这和民事诉讼截然不同,也是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设计,目的是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原告也要承担一些提供证据的说明义务,但并不是承担败诉风险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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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实践中出现大量行政权介入民事关系的情况,如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因此出现了不少行政争议中还牵涉到民事争议的复杂案件,为更加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解决纠纷,也为了诉讼经济,行政诉讼中应当设置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注:理论上有很大争议,当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并存时,以何种方式解决,未有定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规定上没有明确,但是实务中已有尝试。),以便在解决行政争议时一起解决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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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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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司法活动,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是公法诉讼,在一定意义上,都以维护法律秩序为终极目标。二者的不同之处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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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自诉),或者检察机关(公诉),而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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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提供司法救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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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的结果不同。刑事诉讼的结果是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是否犯罪和是否处以刑罚的判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是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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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关系的情况可能是:第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干预正常经济纠纷或者难以认定是否为行政行为的情况,两种诉讼可能出现冲突。第二,在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已经触犯刑法,需要移交司法机关进入刑事公诉和审理阶段,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出现连接情况。上述情况还可能发生在行政诉讼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范围,而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第三,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缠,难以判定应该行政诉讼先行,还是刑事诉讼先行的案件。比如,公安机关对某人的盗窃行为认定为一般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庭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也认为该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又提起刑事公诉,且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时出现了行政审判权和刑事审判权的冲突,如何处理?再如,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的货物予以扣押,理由是诈骗罪。但被扣押货物的当事人在异地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认定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假借刑事侦查权干涉经济纠纷,应予撤销;此时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对当事人发出通缉,又以诈骗罪起诉至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和刑事审判权在这一情况下又如何解决?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以纠纷的起因、诉讼的程序等进行判断,不赞同绝对的刑事诉讼先行或行政诉讼先行。总的原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问题要以刑事诉讼为准,而需要以行政审判权先行认定的,则以行政诉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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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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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由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赔偿损失,针对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机关侵权行为,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与行政诉讼相关的主要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侵权成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在程序上存在时间的继承性,可能是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也可能是在行政诉讼之后提起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采取“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原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相配合,更好地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言之,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纠纷的解决程度,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效能的最大发挥。实践中已经出现诸多赢了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案例。固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刻不容缓,需要引起广泛关注,而行政诉讼制度一系列规定的不完善也制约着国家赔偿制度的落实。因为国家赔偿,在某些情况下是行政诉讼的后续程序,反之,行政诉讼的发展也制约着国家赔偿的完善。因此,二者彼此依存,互相影响,互相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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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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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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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是在宪政制度下法治、民主和分权思想的催生物,并受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环境、文化氛围和民族传统的影响,因此在不同国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了解行政诉讼制度的缘起和在国外的发展状况,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安排。根据法律历史传统的不同,可以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划分为不同的法系,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影响最大、范围最广。具体到行政诉讼制度也可以划分为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前者采司法二元体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后者采司法一元体制,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现以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和日本为例介绍国外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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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陆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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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典主义、法官职权主义和成文法传统是其基本特征。意大利、荷兰、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和比利时等国家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们的行政诉讼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模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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