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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改组国家机构建立了集立法、行政、司法为一体的独裁统治形式,即第一执政,并且在原有国王参事院的基础上设立了“国家参事院”(Conseil d‘Etat),兼管立法、行政和行政审判多项职能。1799年共和八年宪法规定:“在执政领导下,国家参事院草拟法律草案和公共行政条例,解决行政上发生的困难。”1799年的《国家参事院组织条例》进一步规定:“国家参事院对行政机关与法院间发生争议和业经部长做出决定的诉讼案件进行裁决。”国家参事院行使行政咨询权,同时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但是,其实国家参事院并不能独立作出判决,实际上的审判权掌握在执政拿破仑手中,因此这一时期称作“保留审判权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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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初,波旁王朝复辟,国家参事院徒有其名,不仅被取消了法律草案起草权,诉讼职能也基本丧失殆尽。1848年的第二共和国宪法则又宣布委托给国家参事院审判权同时成立了权限争议法庭,1850年路易·波拿巴复辟称帝号称拿破仑,又撤销了权限争议法庭。1870年至1872年两年间国家参事院曾经不存在,只有一个临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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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2年是法国行政诉讼法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一年,国家参事院得以重建,并且被赋予审判权,自此行政诉讼制度才开始正式建立,权限争议法庭也才再度重建。但是,当时政府部长同时也享有行政审判权,而且一般审判的初审权为部长所有,一切行政案件非经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先向部长提出,只有在不服部长的裁决时,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诉。这样,最高行政法院实际上是部长审判的上诉审法院,实质意义的行政审判权仍然属于政府自己,从这个角度上讲,国家参事院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最高行政法院,历史称之为“部长法官制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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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年,卡多案判决成为法国行政诉讼的历史转折点,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确认对行政案件享有一般管辖权,排除了部长法官制,最高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对其判决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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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889年至1953年间,最高行政法院从一个极端发展到另外一个极端,即从最初没有一般管辖权到包揽所有的行政案件。一方面最高行政法院形成的判决成为法国行政法发展的重要源泉和动力,另一方面,大量的案件积压使得最高行政法院疲于应付,最高行政法院的正常职能受到极大的挑战。与此同时,1926年省参事院改一省多院为多省一院,1934年,省参事院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扩大到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1953年法国对整个行政法院系统进行了重要改革,调整了最高行政法院和省行政法院的管辖权配置,由最高行政法院负责特殊行政案件,而将一般管辖权转移到省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受理案件,以被起诉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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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行政诉讼改革法》(即《上诉行政法院组织法》)针对最高行政法院审判负担仍然过重、案件积压状况仍然没有好转的情况在全国主要地区设立了上诉行政法院,分担原来最高行政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案件。即由最高行政法院负责特殊的上诉案件,而由上诉行政法院负责一般的上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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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成文规则是由1945年7月31日第45-1708号法国临时政府颁布的法国最高行政组织法令以及以后发布的补充规定构成的,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的特殊案件包括:(1)关于解释和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合法性的案件;(2)关于行政条例合法性的案件;(3)关于市议会和省议会选举的案件。当事人就此三类案件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以三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行政诉讼的种类包括完全管辖之诉、撤销(越权)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以及处罚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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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第一,行政法院虽然也是独立的审判组织,但是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法院的成员是行政官吏而不是法官,所以不享有法官任职终身的权利;第二,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先例,也就是说在以制定法为鲜明特点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特殊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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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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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是大陆法系另一典型,同法国一样也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但却是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而且不采用判例制,成文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保留了大陆法系的特点。而在行政诉讼的诉讼种类、审查标准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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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早在古罗马时代采用公法与私法划分,这一观念后来一直延续下来,并且成为影响诉讼体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要适用不同的诉讼体系,前者为公法诉讼,后者为私法诉讼,并且接受不同法院的管辖。仿效法国的行政法院体制,德国巴登邦于1863年建立了第一个行政法院,其他邦紧随其后,1872年到1875年的普鲁士邦,1875年的黑森州以及1876年的符腾堡邦和1879年的拜因州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院,因此,虽然当时德国还没有统一的国家,处于诸侯割据状态,但是行政法院系统已经处于萌芽阶段,地方行政诉讼制度先于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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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年1月18日威廉一世称德意志皇帝,统一德国。但是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尚未设立行政法院。即使到了1875年的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建立行政法院体制和行政诉讼制度,但实践中也没有产生全国统一的行政法院系统。这种状况延续了近半个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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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实践中,还有一些专门的行政法庭管辖一些专门的案件,如1870年设立的帝国济贫法庭,1873年设立的帝国铁路法庭等。1919年,历史上著名的《魏玛宪法》公布,这部宪法不仅在人权保障方面堪称世界上第一部具有最为完整和全面规定的宪法,在其他方面也为德国法治发展立下赫赫战功。对行政诉讼制度的突出贡献就是一例。《魏玛宪法》第107条规定:“联邦几个邦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免受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的侵害。”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但是当时的行政法院仿法国例,还是行政系统的一部分。1939年纳粹统治下的德国用行政当局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案件,取代了过去的行政法院系统。1944年,德国各邦的高等行政法院都不复存在,行政诉讼制度也就中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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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联邦德国恢复了行政法院系统。1949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了“联邦设置行政法院”。据此,1952年联邦德国建立了联邦行政法院。各州随即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诉讼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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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着行政法院系统全面完善的法律是1962年《行政法院法》和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根据这两部法律,德国的行政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个层级,由于德国联邦制与美国有所不同,司法系统是全国统一的,因此,行政法院系统亦是全国统一。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只有一般管辖权,特殊案件由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以及惩戒法院和军事法院来处理。行政法院是审判机关的一部分,而不隶属行政系统。德国也设有处理一般法院与行政法院权限纠纷的机构即“共同评议委员会”,其成员由各法院院长及相关人员组成。但由于法律对两种法院的管辖案件的规定比较清楚,所以管辖争议发生得不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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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行政诉讼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几十年的发展,形成独具特色的体制。在诉讼种类上有确认无效之诉、强制履行之诉、宣告之诉、变更之诉和确认补救之诉等;设立了由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的公益代表人诉讼;行政诉讼为审问式或纠问式,体现大陆法系特点等等。1992年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统一后,司法体制按照原联邦德国的模式进行融合,原联邦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有关法律依然有效,现在通行的制度是原联邦德国模式,德国东部地区正在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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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美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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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公法私法的划分,在诉讼上也没有划分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无论是公民之间的关系,还是牵涉到政府的案件都由统一的普通法院受理,这是英美法系的基本法律理念,认为唯此才能体现平等原则。所以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也没有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行政法院系统,所有的案件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更多体现了普通法系的特点,如判例制、法官消极和当事人主义等,但是,近年来,也发展出一些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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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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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早出现的,以法律控制权力的文件是1215年的《大宪章》。15世纪末到17世纪初,英国存在两套法院,即处理一般案件的普通法院和由国王依照特权设立的特殊法院,星法院即在其中。由于星法院利用特权压迫不同意见,残害进步力量,在保护封建势力和维护王权方面不惜动用严酷刑罚,臭名昭著,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成为被废除的首选对象。到了1641年,除了大法官法院以外,国王特权法院都被废除,由全国的普通法院受理所有诉讼的格局从此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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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上,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权其实一直掌握在地方治安法官手中,治安法官执掌着行政权和司法权。星法院存在期间,星法院通过向治安法官发出提审状、禁止状和执行状来撤销治安法官的决定,对地方实施监督;星法院被废除后,改由普通法院监督治安法官。1888年地方政府法颁布,地方政府须由民选产生,地方案件改由民选机构处理,但是仍然要接受普通法院的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还成立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专门负责处理行政争议,但行政裁判所处理过的案件,原则上均可诉诸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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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院提供给公民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令状制度实现的,以前都被称为特权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执行状和人身保护状。由于使用起来非常繁琐,程序不清,引起广泛批评。1938年《司法法》对令状进行了简化,除了人身保护状外统统改为令(prerogative order),即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此外法院还使用司法上的救济手段,即阻止令和确认判决。但是,仍然相当混乱,范围界定得不是很清晰,程序也不太统一,实践中给当事人申请救济设置了很多障碍,操作起来很不方便。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对诉讼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统一了诉讼规则,统称为司法审查,包括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阻止令和确认判决五种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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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审查历史上重要的法律还有1948年的《王权诉讼法》,在此之前以英王为首的中央政府除非得到英王同意并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国王不得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而根据该法,公民可以提起对英王的诉讼,要求政府承担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法律责任,英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英国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公法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政府责任的确立是行政诉讼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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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没有行政诉讼的概念,英国获得救济的途径包括:第一,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法院通过阻止令和确认判决来监督行政机关;第二,向法院提起上诉,即对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向高等法院起诉;第三,向高等法院提起司法审查,高等法院传统上享有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则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是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由于超越管辖权、不履行法定义务、权力滥用或者记录中的法律错误而被认定无效;另一原则是自然公正原则,要求听取对方意见和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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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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