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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38 美国和英国有着深厚的渊源,在司法制度方面同英国有很多类似之处,如判例作为法的主要渊源,令状制度的使用,等等。但是由于美国独立的历史和建国后自成体系的发展轨迹,美国司法制度又呈现出独特的风格,成为英美法系另外一支力量,其司法审查制度的成熟和发达程度远远超过英国,成为日后许多国家效法的对象,可谓后来者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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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40 与英国不同,美国仅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但是美国却是第一个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吸收了先哲们关于权力分立学说的精华。在开国元勋麦迪逊等人的主持下,美国宪法将三权分立理论化为现实,在总共只有七条的宪法中,前三条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重要内容,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三者平行不悖,不存在隶属关系,并且互相牵制,以达到权力的平衡。根据《宪法》第3条的规定,美国司法机关有权管辖一切由宪法、法律、条约所引起的一切争执案件,那么行政案件也就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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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42 考察美国历史,我们知道,最初的司法权并不是现在的格局,宪法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立法的权力,而且由于受普通法上国王不能为非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损害的责任,法院在保障人权和监督政府方面发挥着相当有限的作用。当然,这一方面和建国初期的客观情况有关,更重要的是立法并没有设计出权力制衡的模式。186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是重要转折,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运用高超的技巧,既回避了下令给总统却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又以退为进地争取到了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根据这一判决,法院不仅有权审查联邦法律是否合宪,也有权审查州法律、总统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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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44 20世纪30年代,美国爆发经济危机,罗斯福政府实施“新政”,出台《工业复兴法》等法律,试图以政府手段重振经济。最高法院却将若干法案宣布违宪予以撤销,引起政府的不满,舆论也有所指责。罗斯福总统又利用老法官退休,任命赞同新政的新法官的方法使得最高法院和政府的观点保持一致,最高法院对政府的审查有所放松。1940年国会通过了洛根法案,要求联邦政府机构按照标准的行政程序进行活动,法院也要按照标准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但是遭到总统否决。因此,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以来主要是运用《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规定即正当程序条款,审查行政行为。1946年美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和《联邦侵权赔偿法》,1950年制定了《司法审查法》,1967年出台《情报自由法》,1974年和1976年又分别出台《私人秘密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案》。美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自此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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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46 美国司法审查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广泛,除了成文法排除或默示排除的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国家外交行为和军队内部管理行为外,法院基本上都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理,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第二,与美国联邦制相适应,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州两个体系,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也在联邦和州之间作一划分。第三,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定位在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而遭受到不法侵害以及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因此原告的范围比较宽泛,近年来出现消费者诉讼、竞争者诉讼等。第四,司法审查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涉及是否专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和有无可定案证据等合理性问题。第五,美国司法审查贯彻成熟原则和行政救济穷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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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48 3.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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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0 (1)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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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2 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又结合日本具体国情,因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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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4 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标志着日本从封建社会转向资本主义社会。1889年日本效仿德国,制定《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根据该《宪法》,仿德国例,建立行政法院,行政官厅损害臣民权力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而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1890年日本出台《行政裁判法》、《关于行政庭的违法处分的行政裁判案件》和《诉愿法》,行政争诉制度得以确立。但是当时的行政法院只有东京一所,仅对法律、敕令和有关行政违法的行政裁判文件明确规定的案件有管辖权,而且由于诉愿前置主义,行政法院的权力极其有限。1932年日本制定了修改法案,改为二审制,增加诉讼类型,扩大管辖的列举事项,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宪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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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6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重建,在美国的帮助下制定了日本国宪法。根据该《宪法》,日本建立了现代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该《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立特别法院。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撤销了行政法院,改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且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日本曾提出《行政的特别诉讼法》,但是被美军否决。1948年日本制定《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共12条,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以民事诉讼法为主,同时适用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但是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规定不能适用,比如假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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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8 1962年,国会通过《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了诉愿前置主义和专属管辖权制度,健全和完善了执行停止制度和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制度等等,从而奠定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日本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以撤销诉讼为中心,还有确认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并有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和1962年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等,构成了体系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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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0 (二)中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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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2 1.旧中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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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4 1912年建立中华民国之前,集权专制统治下是不可能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孙中山先生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封建王朝,建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中华民国之后,颁布了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10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力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9条又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可以说这是近代中国始有行政诉讼制度最早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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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6 1913年北洋军阀的《天坛宪法草案》第79条规定:“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受理诉讼及非诉事件,但关于特别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8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5条规定:“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有此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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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8 北洋政府时期还有《诉愿法》(共18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诉愿法。根据该法,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分都可以向原处分行政官署的直接上级行政官员提起诉愿,不服诉愿决定,还得向诉愿受理机关提起再诉愿。对违法行政处分一直诉愿到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后才可以向平政院提起诉讼。对不当行政处分的诉愿也得到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而且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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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0 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平政院编制令》(共29条),对平政院的设置、组织以及一系列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平政院直属大总统,院长一人,并设三庭,每庭五名评事,评事中应有1至2人曾任司法职,负责两类案件,包括审理行政案件和纠弹案件。平政院还设置肃政庭,内有肃政史16人,设置都肃政史1人,肃政庭对平政院独立行使职权,职责亦有两项,一为肃政史负责提起纠弹行政官吏的案件,二为对于人民为陈述之事件,负责向平政院起诉。平政院的设置仿照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其成员是评事,为行政官员,而不是法官;但是内设肃政庭,又有明清督察院或御史台的遗迹,因此可以说是中西合璧(注: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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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2 1914年5月18日还公布了《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行政诉讼法》,两个内容基本相同,可以看做一部法律。这部法律是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共4章35条,包括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行政诉讼裁决的执行。该法规定,对行政官署的诉讼只能是对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起诉必须是行政官署的行政处分违法且损害人民权利,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实行一审终审等等。同年颁布的还有《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规定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如果主管官署不按判决执行,则由都肃政史提起纠弹之诉,请付惩戒。纠弹事件的执行涉及刑律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会交司法官署执行,涉及惩戒法令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以命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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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4 总体来讲,北洋军阀政府已经初步建立起近代行政诉讼制度,蒋介石政府沿袭了北洋政府的做法。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1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职权”,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作出提起诉讼的规定。从专门的法律规定上看,有1930年的《诉愿法》,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1933年的《行政法院处务规程》和《行政诉讼费条例》等。与北洋政府比较,诉愿为二次诉愿制度,不需要诉愿至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而行政审判由行政法院受理,其性质是法院,隶属于“五权”之一的司法院;行政诉讼制度方面,行政法院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控告,但可以再审;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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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6 但是由于近代中国战争不断,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无法发挥作用,尚未建立就随同其他法律制度和旧制度消亡了,“行政诉讼的这段历史几乎等于零”(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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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8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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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954年《宪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若干历史事件,实际上并没有行政诉讼制度,尤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丧失殆尽,更谈不上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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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2 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宪法》,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转折点。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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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4 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同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开始受理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的案件,从而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先后有近130个法律、法规规定个人、组织不服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食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等。其中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于治安管理涉及老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可以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上法庭,对提高行政诉讼意识,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权都有明显的效果,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也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为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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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6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行政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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