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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不合法;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实施对象、期限、方式等违反法律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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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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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经营自主权的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在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享有经营自主权,如个体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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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自主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包括: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联营、兼并权;拒绝摊派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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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许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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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以多种形式存在,如登记、批准、执照、许可、检验、检测、准许、特许、注册、审核、检定等。因此,在认定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时,应当着眼于内容和内在的特征,而不是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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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许可申请类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规定,凡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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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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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决定是否受理时,最重要的是要分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这类案件形成的一般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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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保护职责。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有关情况;二是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例如,当某公民遭到歹徒抢劫时,被进行治安巡逻的民警看见,即使该公民未申请民警保护,民警也必须主动履行保护职责,否则,该公民有权对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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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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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在公民面临侵害而申请保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及时答复的,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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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抚恤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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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抚恤金是指法律规定对某些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遗属,为抚慰和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专项费用,包括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广义的抚恤金是指国家对公民发放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除了狭义的抚恤金之外,还包括福利金、救济金等。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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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不按法定标准发放抚恤金;扣减抚恤金;不按期限发放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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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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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情形,“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与其他情形存在交叉。所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主要是指“三乱”,即“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其中,“乱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形,“乱摊派”和“乱收费”属于行政征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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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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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也属于概括式规定,是对上述七种案件之外的其他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的概括,在立法技术上是对上述七种案件的列举性规定的衔接和补充。从司法解释和学界的通说来看,这类行政案件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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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公共行政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包括:征收补偿裁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裁决;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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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确认案件。最常见的是婚姻登记案件、房屋产权登记案件等。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条,行政相对人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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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合同案件。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需要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合同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起诉。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为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行使监督权、处罚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变更、终止或者废除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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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公平竞争权”是“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这实际上是从原告资格的角度扩大了“权利标准”的范围。行政机关在对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公民实施行政许可时,他方公民认为自己具有同等或更优越的条件却未能取得成功的,可以以其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公平竞争权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有密切关系,是能取得相关财产权的占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资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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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这种新的行政案件类型。所谓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包括有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知识产权贸易案件和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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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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