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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02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的管辖。行政案件是复杂的,有时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根据一般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因此需要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管辖。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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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04 (一)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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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06 所谓选择管辖是指对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从而确定具体法院的管辖。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既可以按一般标准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法院。因为此时的被告是复议机关。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管辖应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可能不在同一地域,甚至远离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因此,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管辖对复议机关可能不方便。而且此时原告未必愿意在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客观上存在着选择的可能,考虑到原告与复议机关可能不在一地,为方便原告起诉,该案件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原告也可能愿意在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将选择权交由原告,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此时不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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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08 构成此种特殊管辖的重要条件是复议机关必须改变原行为,但何谓“改变”,《行政诉讼法》未予明确,《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这种变更必须是针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的,而不是针对轻微的证据瑕疵。(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对行为定性产生影响。这里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如果虽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但却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定性的,不视为复杂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3)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改变包括撤销或部分撤销以及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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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10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选择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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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12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由原告选择确定。此时也是一种选择管辖。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其中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起至诉讼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如果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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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14 此种案件之所以作为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主要是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本身具有流动性,其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之间常不一致,如果严格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往往会给起诉人造成不便。加之此时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严格限定原告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利于、甚至可能因此剥夺原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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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16 选择管辖客观上是因为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权取决于起诉人的选择。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则由最初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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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18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不动产物权除外)而起诉的,管辖的确定遵循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依《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相对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且对财产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或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的,如果被侵犯财产权的相对人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对人均提起行政诉讼的,那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他们均向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这种情形下,财产权被给予与人身权同等的看待,相对人起诉侵犯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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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20 (三)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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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22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不能移动,或者在移动以后会引起性质、价值改变的财产,如土地、山岭、荒地、草原、房屋、林木以及水流等。通常指土地及其附着物。一般而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了起诉人的不动产物权,比如因违章建筑的拆除而提起的诉讼、污染鱼塘或水流提起的诉讼等,该行政案件就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此类案件。此类案件设定专属管辖,这主要考虑到了法院调查、勘验、测量以及执行的方便,以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相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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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27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279]
1702718528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四节 裁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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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30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诉讼活动是十分复杂的,有时可能会出现某些情况,以至于无法确定管辖。对此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确定管辖。因此,裁定管辖本质上是人民法院内部灵活调整的权力。具体而言,裁定管辖主要有以下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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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32 一、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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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34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后发现自己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到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发现”可以是主动发现,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发现。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可裁定驳回,若认为异议成立,应当将案件移送到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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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36 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没有受理的案件不发生移送管辖。(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接受移送的法院必须有管辖权,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能一推了之。在这里之所以强调“自己认为”,是因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并不一定真的拥有管辖权。但受移送人民法院在认为自己也没有管辖权时,不能自行移送,以防止互相推诿。此时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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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38 二、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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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40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17日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有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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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42 1.指定异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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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44 指定异地管辖,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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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46 (1)当事人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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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48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①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②决定自己审理;③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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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550 (2)基层人民法院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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