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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专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又称为当场记录。它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证据形式,只能在行政行为程序中形成,其他诉讼中没有这种证据形式,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行政案件涉及的现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场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的其他场所。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作的现场笔录,应由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要注意,现场笔录必须是当场制作的,不能事后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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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相比,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广泛,既可以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而现场笔录只能由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制作。其次,制作内容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一些专门的物品勘测后所作的记录,反映的多是静态的客观情况,且一般是案件发生以后制作的;而现场笔录则是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一般为动态的事实,而且具有即时性。最后,证据效力不同。勘验笔录是间接证据,即与待定事实之间只有间接关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现场笔录是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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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下列规则,即现场笔录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一,在证据难以保全的情况下,如对变质食品、数量较大的伪劣药品等;第二,在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如对不洁餐具等;第三,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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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说明现场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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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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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凤桓诉舟山海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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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6—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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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凤桓,男,韩国人,洪都拉斯籍“科蒙特”轮船长,住韩国釜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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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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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6月8日夜,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出海缉私。6月9日22时,在东经120度20分公安人员登上“科蒙特”号轮,并由该轮当班船长柳凤桓在海图上定位签字。公安人员出示搜查证,经检查该船共载有韩国产大宇牌轿车40辆,面包车20辆。6月11日,公安人员对该船包括柳凤桓在内的11名船员逐个进行询问调查。柳凤桓在接受调查后,还书写了船长声明并由翻译译为中文,声明中说明:“在中国海域于6月9日晚10时许在北纬34度30分,东经120度20分处被中国警方查扣。我当时向警方提供以下三份书证:一份是海关申报书,一份是港务厅出港证,一份是载贷清单(无船长及大副签字),除以上三份单证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单证。我承认这是走私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愿受中国政府处理。”后舟山海关对其作出没收走私汽车的处罚,柳凤桓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对查获走私轮船时间和地点的认定上。原告声称,“科蒙特”轮是在1993年6月9日2时30分,东经124度20分,北纬36度20分在公海正常航行时,被中国警方使用武力控制的。而被告则提出,该轮是在1993年6月9日22时,在东经120度20分,北纬34度30分,即中国领海内被中国警方登临和检查的。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不出强有力的证据,原告自己所作的船长声明,原告自己在海图上所作的定位标签(有原告自己的签名),“科蒙特”轮船上其他船员所做的口供的笔录,“科蒙特”号轮船的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中国渔政708号轮的航海日志,以及中国警方登临和检查“科蒙特”轮时所作的现场搜查记录,都足以证明,中国警方查获该轮的时间是1993年6月9日2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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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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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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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拉丁文为“omus probandi”,并且被古罗马法学家使用。“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古罗马在开始使用这一概念时,认为举证就是提供证据,即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提供证据,否则主张不成立。古罗马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不同的历史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的表述也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将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因而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后者是指在实体问题上,当事人应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对于举证责任性质的认定基本上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说和客观的举证责任说。前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后者是指在法院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时,据以作出对某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后果的依据。我国学者也展开了对于何谓举证责任的讨论,形成了多种观点(注:学界存在以下多种观点:如“风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类似于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承担,不得放弃,一旦放弃,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是一种风险义务;“法定后果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权利义务说”,即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法律假定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他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这个概念包含三个层次的意义: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三是指当事人在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我们通常将法院视为一个天平,当事人双方各为天平的一方,证据就是当事人投向天平的砝码。一旦天平处于平衡状态,举证责任就成为决定性因素。这个责任在诉讼的一开始就已经由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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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作为成文法,《行政诉讼法》条文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并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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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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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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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诉的行政主体一方承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确定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主要目的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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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行政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而行政相对人往往难以了解行政管理行为的具体依据和有关的专业知识,如果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让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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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的地位。因此,行政主体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诉讼中让举证能力强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在事实上的平等,同时也体现了负担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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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正确、合法。本着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时都已经具备,在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行政主体都有义务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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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举证范围不仅限于事实根据,而且还包括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及行政规范依据。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一切事实都全部负举证责任,而只是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的其他方面,如解决行政赔偿问题,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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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的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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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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