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19013e+09
1702719013
1702719014 1.举证期限
1702719015
1702719016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1702719017
1702719018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1702719019
1702719020 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如此严格的限定,是为了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非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也是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调查的证据,即先取证、后裁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已经获得。一旦进入诉讼,应当可以很快向法院提供。行政机关的决定能否成立,法院只能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使其决定成立,事后又收集其他证据支持其决定,法院则不予采纳。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般都记载在行政机关作决定时的记录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案卷。
1702719021
1702719022 以下案例可以说是美国“行政案卷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例:
1702719023
1702719024 原告是一家面包公司的工人,于1978年因车祸而背部受伤。1980年原告申请残疾人补助,行政法官举行听证会,医学顾问证明原告的背部疾病严重,行政法官根据自己的观察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在原告及其律师离开听证会时,行政法官决定跟踪观察。结果,行政法官发现原告快速穿过街道,没有使用拐杖,在上汽车时也没有表现出明显困难,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上诉法院认为:行政法官超越了自己的角色,成了一名证人。行政法官做出原告不是残疾人的结论是依靠自己的观察,这些证据在行政案卷之外,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作出撤销判决(注: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702719025
1702719026 下列案例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以及法院如何根据该规定判案:
1702719027
1702719028 典型案例17
1702719029
1702719030 某石材厂诉福鼎市政府案
1702719031
1702719032 (注: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第211页。)
1702719033
1702719034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住所地:福鼎市点头镇。
1702719035
1702719036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
1702719037
1702719038 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政协大楼。
1702719039
1702719040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02719041
1702719042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2001年的3月13日,被告下达鼎副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被告这种逐年提高扶优荒料提留量的做法,迫使原告逐年减产。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1702719043
1702719044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702719045
1702719046 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1702719047
1702719048 2.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
1702719049
1702719050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中,有些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将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向法院提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此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经法院允许后补充。
1702719051
1702719052 典型案例18
1702719053
1702719054 张某诉百和乡政府案
1702719055
1702719056 (注: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192页。)
1702719057
1702719058 原告:张新柱,男,生于1936年6月1日,汉族,住泸县百和乡土主街村,退休工人。
1702719059
1702719060 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乡人民政府。
1702719061
1702719062 原告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幼儿园管理条例》要求,于1996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兴办幼儿园的申请报告”。但被告对原告“关于兴办幼儿园的申请”一直不予审批注册,原告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举出《百和乡土主片区幼儿教育规划》,借此证明该地区不再需要建设新幼儿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所持的《百和乡土主片区幼儿教育规划》和“土主片区已有中心幼儿园(起诉后才开始改建),不能再在土主开办幼儿园”的理由,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申请期间至诉讼前向原告出示或告知,中心幼儿园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开始改建的,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上一页 ]  [ :1.702719013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