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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32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确定和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证据保全既是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救方法,也是人民法院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保全证据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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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34 (一)证据保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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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36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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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38 1.必须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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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40 所谓可能灭失,是指证据以后有可能不存在或者提供证据的人有可能不存在。例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要腐烂、变质、变形,或者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有可能死亡等。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失去某种机会或超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就难以取得的情况,如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到国外定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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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42 2.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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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44 即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该行政案件的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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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46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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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48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有以下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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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50 1.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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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52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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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54 2.依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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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56 诉讼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证据的申请。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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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58 人民法院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如果人民法院同意证据保全的申请,应作出准许裁定并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则应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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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60 (三)证据保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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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62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如对证人证言的保全,一般采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对物证的保全,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绘图、拍照、录像,也可以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对书证的保全,一般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法。对于专门问题可以由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现场,法院可以进行勘验。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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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64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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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66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制作保全证据的笔录。被保全的证据与法院调查的其他证据具有同等的效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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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68 三、证据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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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70 (一)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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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72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赋予了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力,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一权力。根据行政诉讼的实践,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3)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4)其他要求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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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74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主动、及时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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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176 当事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应当且能够提交但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的事实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审理复议决定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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