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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应当且能够提交但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判的事实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审理复议决定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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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四节 证据的质证、审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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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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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建立起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在送达起诉书正本时应当附带主要证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后,在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现在,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都已实行证据交换制度。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行政诉讼紧紧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理对象单一。在一般的行政案件中,证据材料并不多,是否在庭前进行交换,对于当事人顺利进行诉讼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历时较长、案情复杂的行政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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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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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证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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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是证据制度的重要问题,也是法院进行庭审活动的核心程序。质证就是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法庭上出示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采取辩论、质疑、说明等方式进行的对质和核实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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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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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质证是公开进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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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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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要围绕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展开质证。针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就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等问题进行辩论、质疑、解释、说明。针对证据证明效力大小,当事人可以就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证据之间有无矛盾等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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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质证的程序而言,行政诉讼的质证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庭审中,由被告先出示证据,原告就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后,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和反驳。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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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质证的要求来说,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时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或者当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时,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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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质证主要围绕案件事实展开,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可以排除与案件没有关系的证据材料,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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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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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中,主要的证据都是由被告提供的,因此,除非特殊情况,被告方所有的证据都应在一审中提供。但是二审程序中也可能出现新证据,如:(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在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应当重新进行质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重新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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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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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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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是在诉讼开始前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是证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就不能作为证人。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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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在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进行说明、反驳,可以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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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出证,但是否准许,由法庭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暂停庭审程序,并根据需要决定案件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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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审理案件,在行政诉讼中设置了不同于其他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原告或者第三人不仅可以要求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在法定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被告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些情形包括:(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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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对于证人来说,诚实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证人作证时应当实事求是,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并对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证人作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性,避免证人受到案件的干扰,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是法院出于组织证人对质的目的,可以让证人参加相关部分的庭审。证人只负责陈述客观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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