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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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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作为具有某方面专业技术资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法院判断技术问题的重要依据。同时因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因此,外行人很难提出异议。为了更好地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这些正当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2)鉴定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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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因为很多行政案件都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除了鉴定人以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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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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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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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各种证据材料,无论其来源的渠道如何,也无论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都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未经审查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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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在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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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庭需要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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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审查以下方面:(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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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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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各种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收集来的各种证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除非法定情形,其他证据均应经过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促进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但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如果确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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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的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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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但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证言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并作为实现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保障手段。美国法上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主要有:保护私生活秘密权、保持法院系统的公正以及威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即所谓“毒树之果”必须排除(注:这一理论是美国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创造。犯罪嫌疑人Brewer在被送往监禁地点途中,一名官员与其进行了有关信仰的谈话,该官员暗示Brewer可能是凶手,但表示Brewer应当在一场暴风雪来临前说出被害人尸体的位置,以便被害人的家属为其进行一次基督教葬礼。Brewer最后在该官员的诱导下作了招供,警察因此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本案中,该官员的诱供违反了法定原则,因此,Brewer招供就是非法证据,是毒树的果实。)。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能力不作特别限制,没有形成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但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共同设置的一种排除规则就是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日本的证据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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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如何确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和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3)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包括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以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4)违反举证的程序性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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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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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也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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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审理中,有多种证据,但是有些证据由于形成过程的缺陷和自身的性质导致在案件中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称之为非独立的定案证据,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作为定案证据,这些证据有:(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4)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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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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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证据本身所显示出来的能够说服法官相信其所证实内容的效力。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也就大小不一。证据的证明力除了与证据本身的属性有关以外,还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多数案件都有多个证据,因此,法庭需要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并综合判断确定可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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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特定机构或者部门出具的证据效力较强,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这是由出具证据的机关的特定性决定的,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公共利益,因此,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具有较强的效力。法定鉴定部门是经过严格审查被确定为鉴定部门的,其技术能力和公正性都好于其他鉴定机构。(2)经过特殊程序的证据证明力更强,如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如原件、原物的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这是从证据的来源判断证据的效力,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自然比经过中间环节的传来证据更为可靠。(4)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从证据的相互关系来看,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各个证据之间相互一致,当然比孤立的证据更能反映客观事实。(6)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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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认知、自认、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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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认可特定事实问题的真实性。通过确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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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都是司空见惯而且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的事实,即使不经过举证,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但是,司法认知的事项,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不能任意扩大。对于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法庭就不能运用司法认知的权力,而应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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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自认,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明确认可的时候,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明确认可的行为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如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自认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为了避免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达成交易而进行自认的情形,法庭如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应不予认定。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为在赔偿调解中,当事人基于获得更多的赔偿的目的,可能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的事实,这些受到利益诱导的自认显然并不真实,所以,不能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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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推定的概念在国外的立法中已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法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推定或假设,是指事实的审理者必须发现该事实的存在,除非提出对该推定的不存在予以认定的证据。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庭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进行推定:一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二是针对原告而言,当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有时被告为了避免败诉,可能不会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如果原告方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发现该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而且该证据对原告有利,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就可以运用本条,推定原告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方,原告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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