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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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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相对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体现的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原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根本准则。在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应注意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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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如果最先受理的机关是复议机关,那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先受理的机关是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的裁决就是最终的,当事人再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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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提起诉讼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复议和诉讼不能齐头并进,相对人一旦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就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如果复议机关迟迟不作决定,也要等待复议期限的经过。这样一方面是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不会给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带来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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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期限”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相对人提出复议又撤回复议申请的期间不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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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状时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终局的案件,则应在明确告知当事人后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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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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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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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诉讼行为。原告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是两种不同性质却又有密切联系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因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但是,受理又不是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决定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因此,人民法院通过对起诉的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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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起诉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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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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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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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时仅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即可,最终明确被告是法院的职责。法院通过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应当追加被告的,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加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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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如在起诉条件中所述,原告只要在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能够提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存在,即已满足这一条件。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证据,是具体的行政决定书。因此,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即可认为完全满足了有明确的事实根据这一起诉条件。但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不制作、不送达行政决定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也反映出我国行政执法过程中广泛存在的不遵守起码的程序规则的严重现象。对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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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以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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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是否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以及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的诉讼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在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此项权利时,由法院指定的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无法定代表人时,由指定代表人代为行使。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的权利和诉讼地位是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不可替代,否则诉讼将不能合法地进行下去。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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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的,是否已经过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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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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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起诉人是否重复起诉。对于起诉人来说,如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该行政争议就已属于受理法院,该法院已享有对该案件的审判权,并负有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期限审结此案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取得原告和被告资格,各自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由此就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其他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起诉人再向其他法院起诉,该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项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不一致的判决以及保证诉讼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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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起诉人已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原则上,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于准许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许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原告或上诉人因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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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主张或否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它是法院所裁判的对象,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在其他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被确认,相对人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这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在民事判决或是在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则另当别论。因为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这种审查缺乏行政诉讼那种复杂的机制,而且这三种诉讼在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错误,此时剥夺相对人的诉权不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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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起诉是否具备其他法定要件。除前面所列的10条外,法院还要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具备其他的法定要件,例如起诉状是否符合一般的形式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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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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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述各方面的审查,应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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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即正式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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