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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有两种:依申请回避与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本案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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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在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判断各项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的顺序是: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通知鉴定人到庭,告知其权利义务,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知勘验人到庭,告知其权利义务,宣读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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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利,阐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针对对方提出的主张进行反驳,开展相互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的基本顺序如下: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相互辩论。在辩论中发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或决定延期审理,待事实查清以后,再继续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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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议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对本案进行评议。评议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及书记员签名。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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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宣读判决裁定。合议庭评议以后,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在一审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并明确说明上诉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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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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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鉴定、处理管辖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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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的移送和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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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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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移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政纪或犯罪行为,或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措施。接受移送的有关机关,应依法履行追究查处的职责。这种移送不同于移送管辖,而是主管事项的移送。被移送的案件主要包括刑事案件、内部行政案件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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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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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所能解决的问题向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行政诉讼规定的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一种手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诉讼法》规定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使司法建议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有利于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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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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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简易程序,所有行政案件不管具体情况,一律根据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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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下发《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指出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经中央批准,决定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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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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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2)行政不作为案件;(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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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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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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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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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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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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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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