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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对履行情况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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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之间达成的和解中,往往具有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容,为防止行政机关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所承诺的义务,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遭受侵害,甚至由此产生循环诉讼,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注意选择作出准许撤诉裁定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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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5条明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对于准许撤诉与中止审理两种处理方法的选择,一般可以视原告的意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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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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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出席判决而言的,它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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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况:(1)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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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时,可以视其为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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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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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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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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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有:(1)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2)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或者难以执行。在民事诉讼中仅将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作为财产保全的案件,而行政诉讼中增加了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因在于: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此时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或难以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也可以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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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提出:(1)人民法院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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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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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包括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前裁定由给付义务人(通常是被诉行政机关)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对判决的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先予执行又叫先行给付,它实际上是判决尚未确定之前,权利人实现了未来判决中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因此,先予执行对以后的判决内容具有预决的意义。在此种情形下,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是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而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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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之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执行。但满足下列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人民法院如不及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在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前,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权利人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样规定是为了在先予执行错误的情况下,便于责令申请人赔偿被执行人因先予执行而遭受的损失。此处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权利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本条未规定行政机关应提供相应担保,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为了行政管理的目的,在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不同的;另外,行政机关对其所管理的公产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担保也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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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七节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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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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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由行政诉讼派生的,且是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和裁判,所以又被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社会生活是复杂的,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往往错综交织在一起,因此,在划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国家,经常就会产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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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的合并。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两个不同性质的诉从根本上说是可以分离的,合并审理是为了诉讼经济。但审理中两个诉要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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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个分属于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行政诉讼是主诉,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解决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因此,一般要遵循“先行后民”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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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亦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他既可以是受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被其侵害的人,又可以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权属纠纷或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被告,即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附带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而这种民事请求多是经行政机关裁决或处理过,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确立主要是为了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如果民事争议当事人不愿利用这种便利,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没有了适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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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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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据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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