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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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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诉讼审理标准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导致行为违法的各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将程序违法作为行政诉讼的审理标准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对于这一标准的理解却存在较大分歧,一些法官认为只要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是违法并应当撤销,而不问这种程序的性质是强制性的还是非强制性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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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这一标准是针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标准。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一定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方面的形式。如果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法定的程序存在冲突或不符合法定程序,则构成了违反程序方面的违法。比如,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而行政机关不举行就直接作出行为,这样的行为就是程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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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并构成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所规定或要求的强制性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规定。这里的“法”应当是广义的法,包括全国人大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中所规定的程序。但也不是违反这些规范中的任何程序都是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的行为,行政行为所违反的程序必须是强制性的程序规定,而不是任意性或指导性的程序规定。同时,也应当区分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一定的内部程序,但只要这种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法院也不应当以此为由撤销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违反法定程序标准是一个灵活的标准,不应当是一个僵硬的程序标准,法院要区分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也要区分涉及公民权益的程序和不涉及公民权益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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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标准中要求的程序是应当有程度要求的,不同程度的程序违法其法律后果不同,法院的判决也不同。轻微的程序违法不应当就予以撤销,而可以予以确认该程序违法。确认程序违法既维护了公民的利益也合理关注了行政的效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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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与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1)从程序违法的内容来看,有说明理由程序的违法;听取陈述及申辩程序的违法;信息公开的违法;回避程序的违法;教示程序的违法;时限的违法等。(2)从违反程序的性质来说,有违反强制性的程序和违反任意性或指导性的程序;违反涉及公民实体权益的程序和违反不涉及公民实体权益的程序。对于违反强制性的和涉及公民实体权益的程序,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对于违反任意性和指导性的程序和不涉及公民实体权益的程序,法院应当使用确认判决予以违法性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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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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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与限度作出行政行为,从而使该行政行为因越权而违法。具体来说,这一行政诉讼审理标准的含义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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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一定权限。只有某一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权限,其行为才有可能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如果某一机关根本就没有行政职权,那么其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如某一私营企业作出的所谓“行政处罚”,由于其没有职权,这种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标准始终是以某一机关有行政职权为前提的,至于说这种行政职权是否还要具体限制与明确已无必要,只要该机关具有一定行政职权,拥有行政主体资格就可以。比如,工商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的权力而无收税的权力,如果从事收税活动就构成超越职权;如果是一个无任何公务身份的人从事所谓的“收税”,就不是超越行政职权而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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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机关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在法定职权范围之内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只有行政机关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为之设定的界限时,才构成违法行为。任何一行政机关的职权都是有限制的,包括地域限制、事务限制、时限限制、手段限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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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超越职权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越权无效是公认的行政法原则,只要是越权行为法院就应当撤销。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包含若干个处理内容或事项的情况下,如果各个事项和内容是彼此可分的、独立的,法院就应当对超越职权的部分予以撤销;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若干部分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法院就应当予以全部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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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职权的情形主要包括:超越主管事项权限;超越主管地域权限;超越手段权限;超越时限;超越法定幅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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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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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标准是指在行政活动中,经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从而使行政机关对某事项具有特定与明确的履行职责但行政机关仍在程序上不履行其法定的作为职责的违法情形。这一违法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可能被法院判令其作为或在判令行政机关作为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作出确认其行为违法的判决。这一审理标准的含义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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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形式。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其他审理标准基本上是针对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这一标准是专门针对不作为的,从而构筑起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的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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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具有某项具体和明确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是法律设定的,只有确实在法律上负有职责义务的行政主体才有可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这种明确与具体的法定职责一般只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后才得以具体化。比如,公民向工商局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工商局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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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行政机关在程序上不作出任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为时,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处理结果,即明确拒绝作出这一行为和不及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明确拒绝行为本身是一个作为行为,但其内容是否定性的,对于这样否定性的作为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作为的审理标准,即法院判断这样的否定性行为是否已经证据充分、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等。只有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行为,才是一种构成行政诉讼审理标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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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其违法。在行政机关下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若法院责令其履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意义的话,法院应当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如果行政机关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就应当作出确认该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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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审理标准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很容易扩大化。因为往往认为行政机关拥有法定职权就同时具有了法定职责,而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就可以作出责令其履行的判决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而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诉讼审理标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则上是一种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后,才能构成的违法形态。因为法律上规定的职权以及行政机关负有的行使职权的义务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只有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才使这种职权职责具体化和明确化,否则与原告的自身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往往不是原告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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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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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是行政行为违法的一种复杂形态,它是指行政主体在不违背法律具体规定的外在形式下,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目的的各种违法行为,是以外在的合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合法律目的、法律精神的违法形态。这种审查标准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裁量的权力,并不是授予其可以不顾事实,而按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地行使这项权力。当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的行为要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这一审理标准包括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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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机关的行为形式上在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形式上并没有诸如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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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滥用职权在实质上违背了法律授予其权力的目的、精神和原则。法的目的、精神与原则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根本所在,具有统率其他条文的作用,也是实质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与法的目的、精神与原则相左,则是一种实质的和根本性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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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滥用职权是一种表现在外的具有一定客观性的违法行为。虽然滥用职权是一种法律目的上的违法,仿佛有主观性的违法,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审理中要探寻行为者的行为目的。但我们认为行为者的内在目的必须依靠行为者的外在行为加以判断,所以滥用职权标准又是一个客观性的审理标准,法院要依据行政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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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滥用职权达到一定程度法院才能使用撤销判决将其撤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专横与任性的程度,法院都不宜使用撤销判决将其撤销,这也是对行政利益的合理关注和考虑。因为既然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的一定裁量权,行政机关就具有一定的自主判断权。只要这种自主判断在一般人看来是合理的、可接受的,法院就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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