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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滥用职权可以表现为:(1)不正当的目的;(2)不考虑法律规定的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3)反复无常;(4)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5)不合理的迟延;(6)不适当的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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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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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审理标准是专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它是指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以内,客观上出现的不相称、不成比例、违背行为公正性的种种情形。其含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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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显失公正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审理标准中仅仅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不公正的情况,但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针对行政处罚的审理标准,这主要是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因为行政处罚在实践中显失公正的情形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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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处罚必须达到明显有失公正的程度。行政处罚往往都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出现轻微和一般的公正性问题时,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只有这种不公正到了明显的程度,才使本来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决定的正当与合理性问题转化为应由法院运用司法权进行干预的违法行为。这种显失公正的处罚已经不再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而是属于违法的问题。这是因为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必须是建立在满足社会公众的一般公正观念的基础之上,一旦行为与社会的一般公正观念悬殊太大,便不具有合法性。这也是从实质法治主义出发得出的当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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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显失公正是一种行为结果的比较,是客观结果标准。公正与否主要是与其他情况类似或相同的处罚进行的比较,不管这种处罚结果主观上的原因是什么,只要行为客观上出现了明显的不公正,就是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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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显失公正的处罚法院可以运用司法权将行政处罚予以变更。当然,既然行为已经显失公正,性质上是违法的行为,所以法院只能对这种行为作否定性的判决,不可能作出肯定性的判决。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撤销处罚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为。但法院的变更判决原则上不得加重处罚,只能减轻处罚。但是如果被处罚人以外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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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主要有:(1)明显违反惯例的处罚。惯例是行政机关处罚相同或类似案件的习惯做法。只要这种惯例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在以后的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就必须遵循。(2)明显违反公平对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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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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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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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定程序,通过识别、判断和选择,将宪法、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的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从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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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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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审查性适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相比较,有自己的特殊性。首先,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并非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法律适用主体。虽然,在诉讼中,被告可以依法改变其所作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裁判而言,人民法院是唯一主体。其次,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第二次适用。一般说来,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次法律适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称为第一次适用。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的审查,就是第二次适用,也称审查适用。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法律行为,甚至作出事实行为,就其实质而言,都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于特定行政案件法律事实的活动。这就是首次适用。如果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具有最后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就是第二次法律适用。行政机关的第一次适用,主要处置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人民法院的第二次适用着眼于审查行政机关对行为事实的认定结论或结果是否合法正确。在人民法院的第二次适用中,也关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是其审理对象,一般地说,主要不是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的行为或状态事实,而是行政机关对它的认定结论。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正是在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或状态事实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和随后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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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只解决合法性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权力限于解决合法性问题,一般不解决合理正当性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当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事实行为案件及其他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理性判断,其法律适用权限不受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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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只解决合法性问题,这是由分权原则所决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并相互制约。这个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权力是有限的,法律适用权力也是有限的,并非事无巨细、一览无余地替代(行政)性审查。否则,就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原则,只解决合法性问题,这也是由效率原则所定的。行政机关的特长在于掌握行政专业知识和技术标准,一般情况下能够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正确选择,就此而言,较法院是有优势的。此外,许多重要的行政案件,往往经过行政听证程序或复议程序,法院重新审理(事实问题)会浪费时间和精力,法院不切实际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和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的不一致,会妨碍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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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往往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司法公正原则,合法适当地解释法律。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法院个案解释法律的原则和技术,在法律规定方面是缺失的。最高人民法院近来提出了“技术”规则。“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特殊含义的,该含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含义。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性词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第8页。)。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具有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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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律适用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可参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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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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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说,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具有最终性,因为法院适用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和各种裁判,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各方都必须遵守和执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问题再作出和司法裁判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机关和法院也不得随意改变生效的司法裁判,这既是权力分工原则决定的,也是由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决定的。按照法定监督权力和监督程序,依法可以改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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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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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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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民族、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宪法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最高和最后标准。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虽然,《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宪法为根据,但是,从宪法本身和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原则和精神看,宪法是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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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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