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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其违法。在行政机关下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若法院责令其履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意义的话,法院应当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如果行政机关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就应当作出确认该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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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审理标准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很容易扩大化。因为往往认为行政机关拥有法定职权就同时具有了法定职责,而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就可以作出责令其履行的判决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而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诉讼审理标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则上是一种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后,才能构成的违法形态。因为法律上规定的职权以及行政机关负有的行使职权的义务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只有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才使这种职权职责具体化和明确化,否则与原告的自身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往往不是原告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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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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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是行政行为违法的一种复杂形态,它是指行政主体在不违背法律具体规定的外在形式下,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目的的各种违法行为,是以外在的合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合法律目的、法律精神的违法形态。这种审查标准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裁量的权力,并不是授予其可以不顾事实,而按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地行使这项权力。当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的行为要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这一审理标准包括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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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机关的行为形式上在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形式上并没有诸如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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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滥用职权在实质上违背了法律授予其权力的目的、精神和原则。法的目的、精神与原则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根本所在,具有统率其他条文的作用,也是实质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与法的目的、精神与原则相左,则是一种实质的和根本性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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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滥用职权是一种表现在外的具有一定客观性的违法行为。虽然滥用职权是一种法律目的上的违法,仿佛有主观性的违法,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审理中要探寻行为者的行为目的。但我们认为行为者的内在目的必须依靠行为者的外在行为加以判断,所以滥用职权标准又是一个客观性的审理标准,法院要依据行政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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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滥用职权达到一定程度法院才能使用撤销判决将其撤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专横与任性的程度,法院都不宜使用撤销判决将其撤销,这也是对行政利益的合理关注和考虑。因为既然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的一定裁量权,行政机关就具有一定的自主判断权。只要这种自主判断在一般人看来是合理的、可接受的,法院就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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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滥用职权可以表现为:(1)不正当的目的;(2)不考虑法律规定的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3)反复无常;(4)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5)不合理的迟延;(6)不适当的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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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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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审理标准是专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它是指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以内,客观上出现的不相称、不成比例、违背行为公正性的种种情形。其含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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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显失公正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审理标准中仅仅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不公正的情况,但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针对行政处罚的审理标准,这主要是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因为行政处罚在实践中显失公正的情形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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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处罚必须达到明显有失公正的程度。行政处罚往往都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出现轻微和一般的公正性问题时,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只有这种不公正到了明显的程度,才使本来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决定的正当与合理性问题转化为应由法院运用司法权进行干预的违法行为。这种显失公正的处罚已经不再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而是属于违法的问题。这是因为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必须是建立在满足社会公众的一般公正观念的基础之上,一旦行为与社会的一般公正观念悬殊太大,便不具有合法性。这也是从实质法治主义出发得出的当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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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显失公正是一种行为结果的比较,是客观结果标准。公正与否主要是与其他情况类似或相同的处罚进行的比较,不管这种处罚结果主观上的原因是什么,只要行为客观上出现了明显的不公正,就是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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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显失公正的处罚法院可以运用司法权将行政处罚予以变更。当然,既然行为已经显失公正,性质上是违法的行为,所以法院只能对这种行为作否定性的判决,不可能作出肯定性的判决。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撤销处罚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为。但法院的变更判决原则上不得加重处罚,只能减轻处罚。但是如果被处罚人以外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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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主要有:(1)明显违反惯例的处罚。惯例是行政机关处罚相同或类似案件的习惯做法。只要这种惯例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在以后的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就必须遵循。(2)明显违反公平对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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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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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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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定程序,通过识别、判断和选择,将宪法、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的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从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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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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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审查性适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相比较,有自己的特殊性。首先,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并非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法律适用主体。虽然,在诉讼中,被告可以依法改变其所作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裁判而言,人民法院是唯一主体。其次,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第二次适用。一般说来,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次法律适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称为第一次适用。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的审查,就是第二次适用,也称审查适用。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法律行为,甚至作出事实行为,就其实质而言,都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于特定行政案件法律事实的活动。这就是首次适用。如果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具有最后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就是第二次法律适用。行政机关的第一次适用,主要处置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人民法院的第二次适用着眼于审查行政机关对行为事实的认定结论或结果是否合法正确。在人民法院的第二次适用中,也关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是其审理对象,一般地说,主要不是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的行为或状态事实,而是行政机关对它的认定结论。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正是在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或状态事实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和随后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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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只解决合法性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权力限于解决合法性问题,一般不解决合理正当性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当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事实行为案件及其他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理性判断,其法律适用权限不受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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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只解决合法性问题,这是由分权原则所决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并相互制约。这个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权力是有限的,法律适用权力也是有限的,并非事无巨细、一览无余地替代(行政)性审查。否则,就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原则,只解决合法性问题,这也是由效率原则所定的。行政机关的特长在于掌握行政专业知识和技术标准,一般情况下能够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正确选择,就此而言,较法院是有优势的。此外,许多重要的行政案件,往往经过行政听证程序或复议程序,法院重新审理(事实问题)会浪费时间和精力,法院不切实际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和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的不一致,会妨碍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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