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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xx公司以xx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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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市土地局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以及出让金不予退回。另外,原告xx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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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但被告xx市土地局没收原告xx公司交纳的除定金以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xx市土地局辩称以该部分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所付定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所诉利息一节,因导致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被告xx市土地局辩称原告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xx公司在法庭中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3月、4月主张过权利,故据此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xx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xx市土地局所辩无据为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9条第3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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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市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xx公司土地使用金27931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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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xx市土地局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xx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其对xx公司的2793131.05元土地出让金依法不予退还,而不是没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虽未明确规定在受让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但也未规定应该退还;而xx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而制定的《xx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局于1994年10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xx公司,在此后3年的时候中,xx公司向我局提出的要求是重新受让土地,始终未主张过退还出让金。xx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我局于xx公司同为平等民事主体,xx公司主张权利只应向我局主张或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别的人或上级单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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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答辩称:(1)xx市土地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9条规定,应依法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2)我公司曾于1996年3月16日正式向xx市人民政府递交过请示报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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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x市土地局与xx公司依法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xx市土地局对xx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不予退还,其所依据的《xx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超越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3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xx市土地局所称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xx公司已向xx市政府行文主张权利,xx市政府系xx市土地局的主管部门,故应视为与向xx市土地局主张权利有同等效力,应认定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对xx市土地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1999年7月2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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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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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本案是关于省政府规章和行政法规的冲突问题,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规章无效吗?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合法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可以灵活处理,灵活处理是否包括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其无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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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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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什么?制度上作此安排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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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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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试述英、美、法、德行政诉讼审理标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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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是什么?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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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冲突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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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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