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0711
1702720712
2.驳回起诉的裁定。
1702720713
1702720714
上述这两种裁定适用的条件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尚未作出立案决定的起诉,适用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立案审查的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受理,事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两种裁定适用的条件均为:(1)原告起诉的事项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事项,或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3)不符合起诉的程式,且无法补正或者原告不按规定期限补正的;(4)依照规定应当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原告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5)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6)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审理终结的行政案件,起诉人又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7)起诉人错列被告的;(8)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9)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0)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不能立案审理,否定原告的起诉行为。原告对不受理的裁定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裁定后10日内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
1702720715
1702720716
3.管辖异议的裁定。
1702720717
1702720718
对以上三种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702720719
1702720720
4.停止执行的裁定。《行政诉讼法》第44条在确定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规定了可例外停止执行的一种情形。其中,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停止执行。
1702720721
1702720722
5.准予或不准撤诉的裁定。原告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或在案件宣判之前要求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准予或不准其撤诉的,应当使用裁定。
1702720723
1702720724
6.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行政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1702720725
1702720726
7.先行给付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裁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难以或无法维持生活或工作,可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1702720727
1702720728
8.补正判决书失误的裁定。如果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以及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等失误,实践中通常以裁定加以补正。但如果判决书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等内容,则应作出补充判决,不得以裁定为之。
1702720729
1702720730
9.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是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的一种裁定。上级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和维持原判,用判决;而撤销原判,用裁定,二者不同,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从而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解决实体问题的审判行为,应当使用判决。而撤销原判,是上诉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而作出的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使原判自始不发生效力。但对实体问题,上诉审法院未作肯定或否定的判定。因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当适用裁定,不能适用判决。
1702720731
170272073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于下述三种情况:(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702720733
1702720734
10.中止、终结审理裁定。在行政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一定的客观情况,可能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法院需要裁定中途停止诉讼,待以后情况变化后再恢复诉讼。此种情形称为中止诉讼。裁定中止诉讼的条件包括:在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之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的;等等。中止诉讼的期限要待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中止的诉讼程序。
1702720735
1702720736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发生特殊原因或者原告撤回诉讼,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应结束诉讼程序的,称为终结诉讼。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或者原告撤回诉讼等,均可以终结审理,结束诉讼程序。原告撤诉是终结诉讼最常见的原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二是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前两种情况,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后一种情况,是原告妨害诉讼秩序,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带有强制性。前两种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而视为撤诉的,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1702720737
1702720738
原告撤诉后,是否能对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再行起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互不享有实施支配对方行为的权利,原告撤诉只是对起诉行为的撤诉,不影响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撤诉以后,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行使行政权力,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受具体行政行为的支配,原告一旦撤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由有争议而变为确定。因此,原告撤诉以后,一般不应准许其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新的诉讼。
1702720739
1702720740
行政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行政裁定书。
1702720741
1702720742
二、行政诉讼决定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702720743
1702720744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司法判定。与判决和裁定相比,决定具有如下特点:
1702720745
1702720746
(1)就决定所解决的问题而言,它既不同于判决所解决的案件实体争议问题,也不同于裁定所解决的程序问题,而是解决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
1702720747
1702720748
(2)就决定的功能而言,它旨在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或者为案件审理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1702720749
1702720750
(3)就决定的效力而言,决定不是对案件的审判行为,不能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
1702720751
1702720752
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某些特殊问题行使职权的方式,具有司法行政权力的性质。凡未列入判决、裁定解决的问题,均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解决。实践中,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702720753
1702720754
1.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
1702720755
1702720756
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依所申请回避的对象的不同,由不同的组织或者人员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即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1702720757
1702720758
2.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1702720759
1702720760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通常由审判长当庭作出口头决定,记入笔录即可;处罚款、拘留的,经院长批准,由合议庭作出书面决定。
[
上一页 ]
[ :1.70272071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