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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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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亦可作出关于是否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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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行政裁判认为应当再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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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院长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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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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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审理的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经评议后,合议庭应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此决定制作判决,向当事人宣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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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关执行程序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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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认为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此外,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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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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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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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选自张锋主编:《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之二:行政诉讼》,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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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原告蔡某某在丰台区后村176号院前与在该院居住的蔡阿娟及居住在该村152号的蔡阿娟之弟蔡久旭等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蔡久旭即请蔡昌坤去原告处与蔡某某讲和,原告让蔡久旭等人拿出两万元人民币了结此事或放鞭炮赔礼。原告于同日中午12时许,伙同同乡阿雷等四人(均在逃),找到蔡阿娟及蔡久旭家,阿雷等四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及刀等凶器,先后闯入蔡阿娟姐弟家中打砸物品,原告打碎蔡阿娟家玻璃两块。随后原告及阿雷等人逃匿。1983年8月23日原告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的处理决定。但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在劳动教养前必须征求被劳动教养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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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维持了被告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蔡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的决定。但由于被告违反了劳动教养的法定程序,一审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了以后应注意遵守程序的司法建议。一审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主文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的决定;三、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补正程序之后可以对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两个半月后征询了被劳动教养人所在街道的意见,补正了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后,仍然作出对一审原告蔡某某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的决定,期限仍从原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作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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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第一,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属于中国特色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法律根据源于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劳动教养的决定,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相应的补充决定。劳动教养的主体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般由副市长兼任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主任,实际上是由公安局法制办具体操作承办。被劳动教养的对象从1957年决定的六种人再加上1979年补充规定的四种人。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延长1年。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行政法学界曾有过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的争论,但现在通说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比行政拘留15日重得多,也比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严厉。从现代法治的角度反思,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未经正当司法审判程序而由政府来决定限制或剥夺其3年时间是欠妥当的。所以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均未直接列出该项处罚,原因是劳动教养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有可能像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收容审查取消一样,尚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劳动教养立法曾被列入二级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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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撤销之列。本案中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违反了劳动教养法规中规定的劳动教养前必须征询被劳动教养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法定程序。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公安部法制司对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发[1991]2840号请示答复中也指出: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前是否必须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意见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征求本单位意见有利于使劳动教养决定更加切实、准确,并能取得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颁布)没有修改前,仍应作为必经程序执行。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十分明确,征询意见是劳动教养前的必经程序,这是“迈不过去的门槛”。程序中的顺序为先一后二再三,现在被告未经二而直接从一至三,这里的二即为必经的法定程序。本案中的未征询意见即为上列之二的欠缺,这足以影响最终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规定,违反程序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维持后而补正,但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废止了上述复议条例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律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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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以此规定看,本案中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补正程序之后再次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的决定,即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对上述《行政诉讼法》的第55条作了除外限制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限制,即还可以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蔡某某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两个半月时,重新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即属此种决定。通过本案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行政诉讼最低的价值在于促使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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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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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生物工程公司诉某区卫生局与工商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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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节选自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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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环球生物工程公司(系本案原告,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某市新桥医院于1985年9月18日、1986年12月11日两次签订联合试制“人工α-干扰素”合同。试生产期间,共生产23777瓶。1988年4月,某区卫生局发现此药在既未取得批准号,又未取得试制号的情况下,进行批量销售,治疗使用,直接注入人体,该区卫生局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于1989年2月24日以区卫生局、区工商局(均系本案被告)的名义,对该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人α-干扰素”停产,没收已查获的61瓶,并且监督销毁;(2)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元;(3)罚款35655元。该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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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告的起诉理由为:“人α-干扰素”仅作为临床试用,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并准备在试制成功后再申请许可证,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中,环球公司又提出:产品生产地在他处,某区卫生局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与新桥区医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未经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生产“人α-干扰素”,其行为是违法的,其生产、销售的“人α-干扰素”依法按假药处理,某区卫生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对环球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环球公司要求撤销被某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区工商局,不是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对环球公司行使处罚权时,属越权行政,因此撤销该区工商局的处罚主体资格,但维持对原告的原处罚决定。环球公司对一审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表示接受处罚,于11月5日申请撤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按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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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本案涉及行政诉讼法上的两个主要问题是:撤销判决的适用与二审程序中的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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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撤销判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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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确立了法院维持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本案一审判决在维持了某区卫生局和区工商局联合署名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内容的同时,又撤销了区工商局的处罚主体资格,处罚的主体由区卫生局一家承担。也就是说,区卫生局完全有资格处罚环球公司,且处罚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同时,更未显失公正。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的某工商局与卫生局共同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该两个行政主体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但工商局有没有权力实施上述处罚是本案的症结问题。工商局与卫生局的联名处罚实际上是超越了职权,法院撤销其主体资格,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效力。从理论上说,本案中法院也可把联名的处罚全部撤销,判令适格的主体重新作出处罚,但这样又增加了一道行政程序,法院径直撤销不合适的主体,维持适格主体的合法的处罚内容,还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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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审程序中的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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