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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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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虽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强制执行,但它是以强制执行措施为后盾的,具有突出的强制性,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因此,执行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能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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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执行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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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执行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实施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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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措施实施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上或采取的措施上,如违反法律规定,则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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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人的义务是确定的,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为限。这也是依法执行原则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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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由于执行组织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超出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等,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纠正,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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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适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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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适当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从轻从优原则,是指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这是许多国家在强制执行上所普遍适用的原则,它是作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比例原则在执行制度上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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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执行适当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行政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相对人适用这一原则显得尤为重要。根据这一原则,无论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在执行时对强制执行措施的选择,应首先选择最轻微的强制手段,只有在这种手段不能奏效,无法实现义务时,才能选择较严厉的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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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执行适当原则还要求在执行中必须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益,要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保证被执行人维持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而不能完全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使其在基本生活能够维持的条件下全面履行义务。对此《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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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诫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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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诫执行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执行组织将执行决定及其内容告之义务人,督促其履行义务的程序。即在实施强制执行前,给当事人留有一定的期限,劝说其自动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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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实行告诫执行原则,是由执行目的决定的。任何法律上的执行都是以义务实现为目的,只要义务得以履行,执行任务也就完成。如果执行组织通过告诫,使义务人知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与危险性,进而自动地实现义务,就无须实行强制执行。通过这种缓和的方式使义务得到履行,既可以实现执行目的,也可以减少对义务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减少执行成本,对国家或个人都有益。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告诫应为必经程序,非经告诫不得实行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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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中有具体体现。首先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到期不履行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即使在强制执行时,也要给被执行人提供自动履行义务的机会,告诫其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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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二节 行政诉讼执行措施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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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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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措施是指执行组织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具体手段与方法。执行措施直接针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实施,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执行措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执行组织任意采取。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执行措施的法律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其他单行的行政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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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行政机关一方所行使的行政权力,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相对人一方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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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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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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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划拨。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当人民法院采取该项措施时,可以向行政机关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银行将应支付的款项从行政机关的账户转到权利人的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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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款。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这种方式又称为执行罚,其目的在于用罚款的办法,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使其意识到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不良后果,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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