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21283e+09
1702721283
1702721284 三、对等原则
1702721285
1702721286 对等原则,是指在涉外行政诉讼中,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也加以限制。《行政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1702721287
1702721288 对等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延伸,也是平等原则的补充。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以平等互惠为基础,诉讼活动也是如此。在行政诉讼中,各国应本着互惠的精神,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不应限制,更不能歧视外国公民和组织。但国际关系比较复杂,难以保证平等互利原则的全面实施。如果一旦发生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情况,我国将采取对等行为,限制该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
1702721289
1702721290 在实践中,对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702721291
1702721292 第一,对等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中主要适用于对诉讼权利的限制。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我国也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对等地予以限制。如果外国法律在诉讼权利方面赋予我国公民更多的诉讼权利时,不适用对等原则。
1702721293
1702721294 第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对等地予以限制。限制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形式多样,可以是立法限制,也可以是实务中限制。诉讼权利的限制可能仅适用于我国公民、组织,也可能对所有外国公民、组织都适用。无论采取上述限制形式的哪一种,都适用对等原则。
1702721295
1702721296 第三,对等原则如何适用,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则要视具体情况决定。
1702721297
1702721298
1702721299
1702721300
1702721301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317]
1702721302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别制度
1702721303
1702721304 作为行政诉讼的重要部分,涉外行政诉讼原则上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考虑到其特殊性,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又有一些特殊设计。
1702721305
1702721306 一、代理制度
1702721307
1702721308 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他们对我国的法律及司法程序不熟悉,因此,建立诉讼代理制度十分必要。诉讼代理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律师代理,另一部分是律师以外的代理,如个人代理、社会团体代理等。以下对这两部分代理分别予以分析。
1702721309
1702721310 关于律师代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任何主权国家都不准许外国律师在本国以律师的身份代理诉讼。
1702721311
1702721312 《行政诉讼法》第73条具有以下内涵:
1702721313
1702721314 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律师。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还可以委托律师以外的其他人作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1702721315
1702721316 第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如果决定委托律师以律师身份或名义代理诉讼,则只能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我国《律师法》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设律师事务所或与我国律师合伙开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等。《行政诉讼法》对委托律师的限制和《律师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1702721317
1702721318 关于律师以外的代理,《行政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可以适用一般行政诉讼关于代理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可以委托社会团体、外国人的近亲属、外国人所在我国单位推荐的人、外国人所在国的律师以及其他人代理。委托外国律师代理时不能以律师的身份或名义,律师只能以个人的名义代理。
1702721319
1702721320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委托我国律师、社会团体、个人代理诉讼,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需要通过域外寄交或托交的,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外国约定的有关证明手续后,该委托书才能生效。
1702721321
1702721322 二、管辖制度
1702721323
1702721324 涉外行政诉讼由于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又对外影响重大,因而,对其管辖的规定要考虑涉外行政案件的特点,以确保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管辖作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702721325
1702721326 三、证据制度
1702721327
1702721328 在证据制度方面,涉外行政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没有根本差异。但由于涉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有些证据可能在我国域外形成,法院审查证据有一定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注:该司法解释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域外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57条第5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见,域外形成的证据可采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是否办理法定证明手续。
1702721329
1702721330 需要指出的是,域外证据的效力规定不限于涉外行政诉讼,在一般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域外形成,同样需要办理法定证明手续。但相比之下,涉外行政诉讼对域外证据的运用会多一些,故在这里作特别说明。
1702721331
1702721332 四、期间制度
[ 上一页 ]  [ :1.702721283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