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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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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有三种,即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实施过程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实施过程合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与实施过程都违法等。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均可以请求国家行政赔偿。本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未经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即使违法也不能引起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其次,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属实,证据确凿,但因行政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越权或者处罚显失公正而导致行政处罚的撤销或变更,相对人不能当然取得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有无或大小要根据新作出的合法行政处罚决定而定。如果后罚与前罚相同或重于前罚,则行政相对人不能请求行政赔偿;如果后罚轻于前罚或者前罚包含了后罚所没有的罚种,则行政相对人可就此差异部分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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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对不动产就地封存,不准权利人使用或处分)、扣押(将某种动产强置于行政主体的保管和控制之下)、冻结(临时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动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是常见的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均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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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种:第一,征收、征用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限额等进行征收、征用财产;第三,未按照法定目的向相对人征收、征用财产。征收、征用财产应当具有公益性,如果行政机关为了本机关利益或某些私人利益而向相对人征收、征用财产,即属于违法征收、征用。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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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行政主体作出的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一切违法职权行为都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例如,行政主体违法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行政主体拒不履行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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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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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在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也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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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判断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权行为,应综合考虑时间、名义、公益、职权等四要素,即综合考虑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上班时间、是否冠以所属组织的名义、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属于职权范围。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凡符合上述四要素的,都应当认定为职权行为。对于那些没有法定时间限制的行为,凡符合上述四要素中后三个要素的,也应当认定为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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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判断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权行为有一个最简便标准,即职权标准,学界将此概括为“职权相关论”,即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出于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法定职责,如果是,则无论其行为是否违法,都是职权行为。例如,警察甲对乙实施治安拘留,并在拘留过程中殴打了乙。在这里,警察的整个执法过程被分成了两个行为,即治安拘留行为和打人行为,一个是职权行为,另一个是非职权行为。但是,警察的非职权行为作为职权行为的延续,与职权行为联系紧密,以至不可分割。也就是说,警察的打人行为与行使职权密切相关,因此是职权行为。由此推论,行政公务人员的非职权行为,即使利用了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仍以上例说明。警察甲拘留了乙,警察丙由于与乙有私怨,到看守所殴打了乙,则丙的行为显然不是职权行为,因为丙并未实施对乙进行拘留的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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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不能请求国家行政赔偿,因为这种损害与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职权行为无关。《国家赔偿法》的这项规定说明,国家对假冒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对表面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有关但实际无关的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公民错误地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其不公而自杀,死者亲属或继承人不能要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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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作出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将来通过单行法律具体排除某些行政事项的国家赔偿责任提供立法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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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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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时,遵循了“合理限制、突出重点”的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于行政赔偿范围的限制是否合理或者还有哪些不合理。对于这一问题,近年来国内行政法学界议论颇多,有学者提出了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问题,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侵权损害、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的损害等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注: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载《政府法制》(太原)2001年第10期。)。这些议论对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无疑是有价值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目前尚有一定困难,但将行政不作为侵权损害、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欠缺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则是可行的。当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受制于多重条件,诸如国家财力条件、民主宪政程度等。经过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公民权利意识都有了显著增强。在这种情况下,适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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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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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失职必须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行政失职已经给相对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履行职责已无必要和可能时,即在发生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呢?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机关固然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相对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又如何补偿呢?现实中,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甚至是重大损害的情形绝非个别,但《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赔偿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引发了学术上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上的推诿,而且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国家赔偿法》应对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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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的行政赔偿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行政失职侵权损害常与其他侵权损害(例如民事侵权损害)相互交织,给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并由此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只要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负有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又不履行这种义务,并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则行政失职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就构成因果关系,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例如,公民在人身权或财产权正在遭受侵害时,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职责,但公安机关对此请求置之不理或明确加以拒绝,致使损害实际发生,公民就可以直接请求不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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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将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目的是促使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这在国外早已有之。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仅及于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及于不作为行为。例如,公共场所发生斗殴事件,警察在场而不予制止,警察局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交通要道或国家公园施工,行政机关未设置警告牌予以告示,造成路人或游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注: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页。)。在我国,尽管《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注: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农民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后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并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答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向全国公告并实施。),为其他类型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行政赔偿提供了可能。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正是对于将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积极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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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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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实施拘禁,既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使其健康受损,也造成了他们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反过来又会加重健康受损的程度。再如,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决定,既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使其名誉受损,或使其失去应有机会,也造成了他们过重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由于人是有理性、有情感和有高级需求的动物,因此,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其严重后果一点不亚于物质损害,甚至会超过物质损害。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能够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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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排除了对金钱赔偿方式的适用,受害人不能像民事受害人那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遭到了学者和实践情形的一致否定。事实上,《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有其历史和技术原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收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可见,沉重的国家财政负担和精神损害赔偿操作上的难题,是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的主要考量。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产生上述问题的基础因素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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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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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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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行政主体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的损害。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疏于管理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负责公共设施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在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之初,如果考虑不能一下子把行政赔偿的范围放得过宽的话,那么,在政府经济职能定位日益明确的情况下,公共设施损害赔偿依旧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显然就不合理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必须对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质量负责,如果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有瑕疵而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政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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