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21501e+09
1702721501
1702721502 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作出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将来通过单行法律具体排除某些行政事项的国家赔偿责任提供立法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1702721503
1702721504 三、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问题
1702721505
1702721506 如前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时,遵循了“合理限制、突出重点”的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对于行政赔偿范围的限制是否合理或者还有哪些不合理。对于这一问题,近年来国内行政法学界议论颇多,有学者提出了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问题,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侵权损害、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的损害等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注: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载《政府法制》(太原)2001年第10期。)。这些议论对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无疑是有价值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目前尚有一定困难,但将行政不作为侵权损害、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欠缺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则是可行的。当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受制于多重条件,诸如国家财力条件、民主宪政程度等。经过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公民权利意识都有了显著增强。在这种情况下,适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1702721507
1702721508 (一)关于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1702721509
1702721510 依照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失职必须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行政失职已经给相对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履行职责已无必要和可能时,即在发生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呢?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机关固然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相对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又如何补偿呢?现实中,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甚至是重大损害的情形绝非个别,但《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赔偿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引发了学术上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上的推诿,而且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国家赔偿法》应对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
1702721511
1702721512 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的行政赔偿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行政失职侵权损害常与其他侵权损害(例如民事侵权损害)相互交织,给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并由此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只要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负有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又不履行这种义务,并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则行政失职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就构成因果关系,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例如,公民在人身权或财产权正在遭受侵害时,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职责,但公安机关对此请求置之不理或明确加以拒绝,致使损害实际发生,公民就可以直接请求不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1702721513
1702721514 提出将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目的是促使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这在国外早已有之。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仅及于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及于不作为行为。例如,公共场所发生斗殴事件,警察在场而不予制止,警察局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交通要道或国家公园施工,行政机关未设置警告牌予以告示,造成路人或游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注: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页。)。在我国,尽管《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注: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农民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后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并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答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向全国公告并实施。),为其他类型行政失职侵权损害行政赔偿提供了可能。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正是对于将行政失职侵权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积极响应。
1702721515
1702721516 (二)关于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1702721517
1702721518 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实施拘禁,既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使其健康受损,也造成了他们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反过来又会加重健康受损的程度。再如,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决定,既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使其名誉受损,或使其失去应有机会,也造成了他们过重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由于人是有理性、有情感和有高级需求的动物,因此,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其严重后果一点不亚于物质损害,甚至会超过物质损害。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能够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
1702721519
1702721520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排除了对金钱赔偿方式的适用,受害人不能像民事受害人那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遭到了学者和实践情形的一致否定。事实上,《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有其历史和技术原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收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可见,沉重的国家财政负担和精神损害赔偿操作上的难题,是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的主要考量。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产生上述问题的基础因素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1702721521
1702721522 为此,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
1702721523
1702721524 (三)关于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1702721525
1702721526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行政主体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的损害。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疏于管理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负责公共设施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在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之初,如果考虑不能一下子把行政赔偿的范围放得过宽的话,那么,在政府经济职能定位日益明确的情况下,公共设施损害赔偿依旧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显然就不合理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必须对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质量负责,如果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有瑕疵而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政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702721527
1702721528
1702721529
1702721530
1702721531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321]
1702721532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33
1702721534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1702721535
1702721536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并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02721537
1702721538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人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权利并不随受害人的死亡、受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终止而消失。因此,《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1702721539
1702721540 一方面,行政赔偿实现的是受害人受到侵害的财产权,此种权利并不随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而主张这种权利的请求权也不应消灭,而应随财产权的法定流向作相应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赔偿请求人即是赔偿财产所有人,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时,应通知所有对死者财产有继承权或受领权的人员参加,避免日后因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而使赔偿协议、决定或裁决无效。
1702721541
1702721542 另一方面,能够引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撤销、解散、合并、分立、变更等。因撤销和解散引起的终止,由于没有权利的承受者,故行政赔偿请求权应在其终止前行使;因合并、分立、变更引起的终止,权利的承受者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
1702721543
1702721544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45
1702721546 行政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从表面上看,行政赔偿主体是一个个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但实际上却是国家整体。抽象的国家是看不到、摸不着的,为使行政赔偿制度能够实际操作,有必要设定具体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这种具体代表国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要求,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组织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将作出行政侵权损害行为与履行行政赔偿义务联系起来,有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尽快查明违法侵权损害事实,提高行政效率。《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形下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47
1702721548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况包括:行政决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决定及有关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执行等。如果行政决定由单一机关作出,而由两个以上机关执行,或者行政决定由两个以上机关作出,而由单一机关执行,则是否存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取决于致害原因。若致害原因在于行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该决定的机关,若致害原因在共同执行行为,则赔偿义务机关是共同执行机关。
1702721549
1702721550 法定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 上一页 ]  [ :1.70272150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