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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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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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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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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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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理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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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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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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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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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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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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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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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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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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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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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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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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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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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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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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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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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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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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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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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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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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