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2360
六、审理与判决
1702722361
1702722362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702722363
1702722364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1702722365
1702722366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1702722367
1702722368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1702722369
1702722370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1702722371
1702722372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1702722373
1702722374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1702722375
1702722376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1702722377
1702722378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1702722379
1702722380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1702722381
1702722382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702722383
1702722384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1702722385
1702722386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1702722387
1702722388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1702722389
1702722390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1702722391
1702722392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1702722393
1702722394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1702722395
1702722396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1702722397
1702722398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1702722399
170272240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1702722401
1702722402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1702722403
1702722404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1702722405
1702722406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1702722407
1702722408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702722409
[
上一页 ]
[ :1.70272236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