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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40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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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42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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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44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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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46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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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48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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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50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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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52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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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54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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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56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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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58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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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60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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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6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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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64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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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66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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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68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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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70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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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72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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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74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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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76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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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78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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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80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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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82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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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84 (三)注明出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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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86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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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88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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