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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90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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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92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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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94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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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96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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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98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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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00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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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02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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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04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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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06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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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08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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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10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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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12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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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14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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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16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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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18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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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20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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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22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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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24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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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26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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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28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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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30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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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32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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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34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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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36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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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38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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