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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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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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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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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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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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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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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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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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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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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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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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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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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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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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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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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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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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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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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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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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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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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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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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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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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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