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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0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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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2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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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4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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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6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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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8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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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0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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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2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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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4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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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6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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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8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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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40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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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42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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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44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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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46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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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48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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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50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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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52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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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54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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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56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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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58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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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6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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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62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4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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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64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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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66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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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68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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