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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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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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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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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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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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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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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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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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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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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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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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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4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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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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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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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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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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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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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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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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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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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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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50条和第51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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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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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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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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