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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90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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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92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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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94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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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96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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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898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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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00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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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02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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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04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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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06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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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08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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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10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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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12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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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14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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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16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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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18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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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0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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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2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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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4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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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6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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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28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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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0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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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2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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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4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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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6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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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938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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