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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20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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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22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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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24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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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26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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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28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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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30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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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32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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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34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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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36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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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38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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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40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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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42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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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44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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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46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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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48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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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50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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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52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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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54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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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56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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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58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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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60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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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62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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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64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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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66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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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068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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