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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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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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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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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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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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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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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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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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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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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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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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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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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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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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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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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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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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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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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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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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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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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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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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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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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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