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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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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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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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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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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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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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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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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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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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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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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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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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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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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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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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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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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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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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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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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否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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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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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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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及立法法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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