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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00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及立法法第71条、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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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02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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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04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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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06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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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08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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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13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328]
1702723214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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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16 (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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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18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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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20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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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22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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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24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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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26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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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28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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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30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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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32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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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34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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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36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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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38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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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40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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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42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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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44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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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46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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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248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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