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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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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否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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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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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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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及立法法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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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及立法法第71条、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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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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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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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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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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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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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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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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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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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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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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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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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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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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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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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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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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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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