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3257
1702723258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1702723259
1702723260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702723261
1702723262
1.主要证据不足的;
1702723263
1702723264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1702723265
1702723266
3.违反法定程序的;
1702723267
1702723268
4.超越职权的;
1702723269
1702723270
5.滥用职权的。
1702723271
1702723272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1702723273
1702723274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1702723275
1702723276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1702723277
1702723278
1702723279
1702723280
1702723282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702723283
1702723284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702723285
1702723286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702723287
1702723288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1702723289
1702723290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1702723291
1702723292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1702723293
1702723294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1702723295
1702723296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1702723297
1702723298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02723299
1702723300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702723301
1702723302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1702723303
1702723304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702723305
1702723306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
上一页 ]
[ :1.70272325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