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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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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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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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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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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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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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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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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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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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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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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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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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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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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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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越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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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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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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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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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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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七: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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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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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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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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