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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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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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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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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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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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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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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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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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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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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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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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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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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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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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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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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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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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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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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越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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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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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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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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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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