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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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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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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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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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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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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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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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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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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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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越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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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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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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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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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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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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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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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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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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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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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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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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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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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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