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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积极效果看。就个别预防来说,死刑阻止罪犯再犯罪的能力是确定无疑的。它通过对罪犯生命权的剥夺,使他彻底丧失了继续犯罪的可能。这一点,既是龙布罗梭、加罗法洛、李斯特等人主张对部分“天生犯罪人”、“道德异常者”、“不能改造的罪犯”适用死刑的根据,也是当代死刑保留论者维护死刑的一个理由。从一般预防来看,死刑对于防止罪犯以外的一般人犯罪是否有作用,是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无论是历史的还是当代的死刑保留论者,都对此作出了肯定回答。如美国的欧内斯特·温·丹·哈格认为,对于三类人,死刑是唯一可以利用的威吓手段,即对于仍然具有犯罪危险的已被终身监禁的罪犯;对于那些因为绑架、空中劫持或谋杀而受终身监禁威吓但没有被捕的人;对于可以预料到的战时的间谍,或者当存在一种政府被推翻的现实危险的严重时刻的暴力革命者。【16】埃利克甚至认为,每处死1人可挽救8人的生命。【17】然而,死刑废除论者则对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表示怀疑,一致的认识是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死刑具有特别的一般预防作用。有的人甚至认为,即使废除了死刑,犯罪率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美国的德恩·阿切尔罗西曼里·嘎特内尔和马克·贝特尔通过对奥地利、英国、意大利等14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废除死刑1年和5年后杀人罪变化的分析,指出这些国家在废除死刑后的杀人犯罪率并没有上升,甚至相对于非死罪有了下降。【18】对于死刑保留论者和废除论者的争论,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死刑对于一般预防的作用大小,是很难得到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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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有没有畏惧死亡心理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回答,这绝不是属于像史蒂芬所说的“不难证明的命题”。【19】即便某些理性的犯罪者明知实施某种犯罪会被处以死刑,他也仍然会出于某种原因去犯罪,如某些政治确信犯。甚至对某些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也会产生绝不限于恐惧的复杂心理。【20】当然,也许认为人皆有畏死之心,而且是人之常情。然而,当将一个人置于处死的境地,他的最终心理是恐惧还是其他,这很难有确切的证据来表明。因此,对死刑一般预防作用的大小表示怀疑的态度,至少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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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消极效果看。对于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而言,死刑不能阻止他再犯罪的消极效果是不存在的。然而,假定如死刑保留论者所主张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有畏死之心,那么死刑对于已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其他潜在犯罪人都可能存在消极效果。如果将罪犯从被判处死刑到最后实际执行作为考察的时间段,他可能出于生的强烈欲求而实施犯罪,甚至是比原来严重得多的犯罪。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死刑犯为保命而杀死管教和追捕的干警这样的案例。在死刑发挥一般预防作用时,某些人可能出于害怕死亡的心理,在决意实施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时,实施更严重的犯罪,以便逃避死刑。实践中存在的杀人灭口案件,就是这种消极效果存在的证据。罪犯的家属或朋友在罪犯被判处死刑后,也同样可能出于对社会报复的心理而实施犯罪。由此可见,如果以人皆有畏死之心作为肯定死刑具有积极效果,就不能否定死刑消极效果的存在。至于这种消极效果有多大,这同样是一个很难实证的问题。如同很难考察有多少人因为畏惧死亡不去犯罪一样,有多少人因为畏惧死亡敢于犯罪也得不到确实的证明。这样一种推理是应当被认可的,即当行为人决意实施死罪而又畏惧死亡时,他往往会采取包括不断犯罪在内的各种措施,来阻止罪案被发现、本人被抓获和死刑被执行等情形的发生。这样,即使能够对后两种情形进行计算,对第一种情形也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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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死刑的这些可能的消极效果来源于人都有畏死之心的假定,是难于实证的话,那么,死刑因为误判难纠所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消极效果则是肯定的。虽然无从考察各国有多少死刑冤案,但死刑冤案的存在是确定无疑的。在英国,一位名叫德莫西·约翰·伊凡的男子在1950年被处死刑,但后来查到了真正的罪犯并证明了死者的无辜。【21】在我国,被错杀的案件也不是绝无仅有的。但是,人头落地,是无法再接上的,死刑一旦被错误执行,罪犯的生命权是用任何方法都不能弥补的。这是死刑的最大的消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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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成本看。死刑的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死刑所剥夺的罪犯的生命权,以及依托于生命权的其他任何权利。其中,对死刑犯的家属及其家庭造成的后果,是计算死刑成本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二,国家为执行死刑所花费的人力和物力。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为执行死刑所耗费的成本不同。以枪决和更文明的注射相比,后者的成本会更高。据报载,我国首台使用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死刑执行车,其造价达到60余万元。【22】死刑剥夺罪犯生命权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它是成本最高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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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死刑积极效果的大小,死刑预防犯罪消极效果的大小,以及死刑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之间的差额是正数还是负数等问题,都很难证明。然而,其最高的成本和误判难纠所造成的其他方面最大的消极效果,又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在死刑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犯罪功效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是必要的刑罚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国家的刑罚政策不是一种冒险,以人的生命作为赌注不是一个文明国家应有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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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足于死刑与其他刑罚比较的预防犯罪功效考察。将死刑与其他刑罚比较,如果死刑更能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犯罪功效,也可以证明保留死刑的必要。在刑罚体系中,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是自由刑。这里以死刑和自由刑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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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积极效果看。在个别预防方面,死刑无疑比自由刑更能剥夺罪犯的再犯能力。在一般预防方面,自由刑与死刑一样无法实证它在防止一般人犯罪方面的作用。对二者的比较,只能依赖于共同的假定进行抽象考察。如果所有的人都没有对死亡畏惧的心理,二者的一般预防作用是一致的;如果所有人都有怕死的心理,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肯定大于自由刑;如果所有人都怕受到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制裁,人们对死刑和自由刑的畏惧程度是一致的,在一般预防作用方面也应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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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消极效果看。在不利于预防犯罪方面,死刑犯在执行之前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自由刑在执行期间及执行后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效果。从消极效果发生几率看,一般说来,死刑要小于自由刑。在其他消极效果方面,即使判决和执行错误,自由刑可以纠正,而死刑则不能纠正,因此死刑的消极效果要远远大于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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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成本看。自由刑剥夺的是罪犯的自由,而死刑剥夺的是罪犯的生命。如果将刑罚的成本仅仅理解为刑罚执行中所需的费用,那么死刑的成本远远低于自由刑的成本。一项调查显示,一个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5万元的资金。【23】罪犯监禁的时间越长,刑罚执行的成本就越高。然而,这种将刑罚的成本限定为可体现为货币价值的投入或付出的做法,难以得到普遍认同。社会成本不仅包括可以用货币形式计算的物质性成本,也包括那些难以用货币衡量的非物质性成本。刑罚的成本既包括刑罚执行中所需的费用,也包括刑罚适用和执行中非货币形式的支出。自由刑执行中的成本总可以用货币形式进行量化,而生命的价值是难以计算的。因此,死刑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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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面的考察可以发现,即使从人人皆有畏死之心出发能够得出死刑的积极效果大于自由刑,但它是以罪犯生命丧失的最高成本作为实现的条件,而且还伴随着误判难纠的最大消极效果。如果废除了死刑,自由刑和死刑的积极效果一致,而其消极效果相对较小、成本又少。虽然没有确切的数字来证明自由刑比死刑更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效,但可以抽象地认为,这一结论或许更接近真实。反过来说,认为死刑比自由刑更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效,只能是一种假设,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死刑比其他刑罚更有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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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死刑不把犯罪人当人看,不使其成为人,同人道主义训诫相背离。正是人道主义的发扬光大,宣判了死刑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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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能把对犯罪人人道与被害人人道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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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一种说法广为流传:“对犯罪分子讲人道,就是对被害人不人道。”这是一种为保留死刑辩护的、似是而非的说法。应当加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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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明确的是,对犯罪人实行人道主义,并不是否定他的犯罪行为是反人道的,例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将他人当做人看,当然是反人道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但是,问题在于,犯罪人是否应当受到剥夺生命的惩罚?根据本文的以上论述,无论从犯罪人也是人、也应当得到矫正来说,还是从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来说,都不能得出死刑是正当的、公正的、有益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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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犯罪人实行人道主义与对被害人人道,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对犯罪人实行人道,是在承认犯罪人犯罪的前提下,讨论刑罚惩罚的人道性问题;而对被害人是否人道,则是讨论刑罚的效能问题。这两个问题虽然有联系,但并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因此,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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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人实行人道主义,是以对其实施刑罚惩罚为前提。反之,如果国家不惩罚犯罪、包庇犯罪人,那当然是对被害人的人权和其他基本权利的漠视,是不人道的表现。但是,我们讲的对犯人实行人道主义,并不存在这个前提。因此,并不会导致对被害人不人道的问题。相反,从刑罚对罪犯人道的最终目的来说,在于矫正罪犯的犯罪人格,使其自我发展和完善,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在一个由人与人组成的社会里,每个人总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每个人的发展和完善都依赖于社会、依赖于他人。因此,刑罚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其最终结果不是有害而是有利于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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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历史已经证明,自从原始社会解体以来,任何一种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犯罪现象。也可以说,犯罪是一种社会常态。而只要存在犯罪,就必然会侵犯被害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出现对被害人不人道的情况。为了防止这种事情发生,国家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仅仅依靠刑罚哪怕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死刑,都不可能达到目的。马克思早就讲过:“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24】贝卡里亚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厉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25】。这是他提出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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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这样,那为什么人们还认为对犯罪人人道就是对被害人不人道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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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在中国,“杀人者死”的等害报复观念,已经渗透到国人的血脉中,成为千古不易的信条。正是在这种原始的、本能的、极端的报复观念控制下,任何将犯人当做人,保障其基本人权的理论和做法,都会受到指责和攻击。这是人们把对犯罪人人道与对被害人人道混淆起来的最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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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现代的中国已经迈入文明社会,那种原始的、极端的报复观念应作为历史遗迹而予以扬弃,应当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将犯罪人当人看,当做自己的同类来对待,使其同被害人一样受到人道的待遇。【26】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跟上世界文明的脚步,才不会落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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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死刑同人道主义相背离,正是人道主义宣判了死刑的死刑。因为死刑不把犯罪人当人看,断绝了使其发展、完善的可能性;因为死刑是国家责任的转嫁,将犯罪人作为替罪羊来对待。因此,死刑是一种不公正的、不必要的刑罚,废除死刑是理性的当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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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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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6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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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参见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古希腊罗马哲学》,三联书店1975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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