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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44 (二)严格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政策之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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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46 通过对环绕在中国死刑政策周围的诸多制约因素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因素的合力所指向的是回归限制死刑的政策。这是立足于中国的内部条件与外部的国际环境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虽然中国的死刑政策应当将最终废除死刑确立为终极目标,但是,这一目标却难以一蹴而就的实现。虽然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应采取“休克疗法”或者所谓的“突然死亡法”,一步到位的、立即、全部、无条件的废除死刑,而且以这种方式废除死刑在国际上也不乏先例。但是,对于非常强调社会稳定的中国政府而言,这种“突然死亡法”是难以接受的。因此,采取回归少杀政策,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政策,可能是中国的现实选择。这一政策同过去的少杀政策并不完全相同,它的目标是完全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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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48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作为我国回归少杀政策、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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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50 1.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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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52 前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严格限制在“最严重的罪行”;而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可见,对死刑适用进行最严格的限制是有关国际文件死刑立场的底线,而我国刑法68个死刑罪名以及高达16.03%【35】的死罪率,很明显不符合严格限制死刑的要求。因此,当务之急是大幅度消减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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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54 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进行操作,将不涉及人命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因为在今日中国,还难得有人真正怀疑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36】;同时,对于不涉及人命的犯罪废除死刑也不会与社会上的“杀人偿命”的观念相抵牾,因而不会遇到大的社会阻力;并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消减死刑罪名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之精神。因此,可以将死刑适用范围限定在少数特别严重的、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并且,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仍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作进一步削减,从而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控制在10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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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56 2.用死缓替代死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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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58 在难以一步到位的从立法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是由严格限制死刑走向最终废除死刑的可行性方案。具体设想是,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适用条件,改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37】如此,可以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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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0 事实上,在不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死缓规定的情况下,用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仍然具有可行性。因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仅仅在于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什么是“必须立即执行”并没有确切的含义,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适用条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对死缓适用条件的宽松解释,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降至最低【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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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2 3.最高人民法院全部收回已经下放的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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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4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以及保证死刑准确适用的重要的制度性安排。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本该由自己行使的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做法不仅使死刑核准程序虚无,而且为死刑的滥用放开了闸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走向废除死刑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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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6 4.“由点到面”地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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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8 除了前述三点建议之外,还可以对死刑适用对象以及死刑适用的地域进一步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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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0 (1)对特定人死刑适用的排除。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考量是民众强烈的报应观念,而废除死刑的理念支撑则是人道的精神。对特定人群排除死刑的适用,并不会引起报应观念的强烈抵触,并且,更能够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这一条规定,就很好的兼顾了报应的观念与人道的精神,其立意可以为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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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2 中国刑法已经做到了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以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参考相关国际文件规定之精神,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将下列人排除于死刑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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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4 其一,新生儿的母亲。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这条规定的立意是要强化对母亲与儿童这类社会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39】对新生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可以有效保护儿童的利益,这不仅符合宪法对母亲与儿童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还洋溢着浓郁的人道主义气息,并且也不会引起社会公众报应观念的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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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6 其二,已患精神病者。在中国刑法中,可能与死刑联系起来的已患精神病者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审判时患有精神病者;判决以后刑罚执行之前犯精神病者等。在以上四种精神病人中,只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判处这种精神病人死刑是完全合法的。其余三种精神病人,均不存在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因而,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判处并执行精神病犯罪人死刑仍然是合法的!这很值得我们反思:判处并处决一个精神病人的意义何在?难道仅仅是要平息被害人以及社会的报复欲火!但是,用世俗的话语来说,他(她)已经遭到报应了!事实上,无论是从预防犯罪还是从满足报应情感的角度而言,对精神病人判处或者执行死刑都无必要,并且,对精神病人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都难以摆脱刑罚残忍的指责。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判决执行前犯有精神病者,应该改为无期徒刑。从而,彻底将精神病人排除在被执行死刑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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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8 其三,老年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在古代,可以体现王者的宽容,在现代社会,则体现着人道的精神。中国古代有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如《礼记·曲礼》:“八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唐律规定:90以上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国外也有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6月)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也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40】另外,《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古今中外的这些规定,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我国学者也已经提出了这方面的建议,主张对死刑适用设置年龄上限【41】。这种观点是可取的。笔者认为,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42】,我国可以将死刑的年龄上限限定在6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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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0 (2)特定地区死刑适用的排除。在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案件可以不判处死刑。我国地域辽阔,有55个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的风土人情差别甚大。在“杀人偿命”观念并不盛行的少数民族地区,如彝族、藏族【43】等地区,对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杀人案件或者被害人是少数民族的杀人案件,也完全可以不判处死刑。如此,则可以在我国的个别地区率先废除死刑。然后,推而广之,在全国完全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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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2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49]
1702725183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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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5 少杀曾经是我国死刑政策的核心内容,而这一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被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所取代,迄今已长达二十余年。目前我国的死刑政策,站在了是沿着扩张死刑适用的道路继续前进,还是回归少杀政策的十字路口,必须进行一次重大抉择。制约中国死刑政策的诸多因素的合力所指向的,是回归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回归限制死刑、并将废除死刑作为最终目标的政策,是立足于中国的内部条件与外部的国际环境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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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7 回归少杀政策,应当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多个角度展开。削减死刑罪名、用死缓取代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及对特定人、在特定地区率先废除死刑的由点及面的方案,都是回归少杀政策的可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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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9 【1】 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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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91 【2】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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