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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2 3.最高人民法院全部收回已经下放的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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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4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以及保证死刑准确适用的重要的制度性安排。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本该由自己行使的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做法不仅使死刑核准程序虚无,而且为死刑的滥用放开了闸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走向废除死刑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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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6 4.“由点到面”地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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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68 除了前述三点建议之外,还可以对死刑适用对象以及死刑适用的地域进一步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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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0 (1)对特定人死刑适用的排除。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考量是民众强烈的报应观念,而废除死刑的理念支撑则是人道的精神。对特定人群排除死刑的适用,并不会引起报应观念的强烈抵触,并且,更能够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这一条规定,就很好的兼顾了报应的观念与人道的精神,其立意可以为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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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2 中国刑法已经做到了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以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参考相关国际文件规定之精神,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将下列人排除于死刑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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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4 其一,新生儿的母亲。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这条规定的立意是要强化对母亲与儿童这类社会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39】对新生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可以有效保护儿童的利益,这不仅符合宪法对母亲与儿童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还洋溢着浓郁的人道主义气息,并且也不会引起社会公众报应观念的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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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6 其二,已患精神病者。在中国刑法中,可能与死刑联系起来的已患精神病者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审判时患有精神病者;判决以后刑罚执行之前犯精神病者等。在以上四种精神病人中,只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判处这种精神病人死刑是完全合法的。其余三种精神病人,均不存在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因而,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判处并执行精神病犯罪人死刑仍然是合法的!这很值得我们反思:判处并处决一个精神病人的意义何在?难道仅仅是要平息被害人以及社会的报复欲火!但是,用世俗的话语来说,他(她)已经遭到报应了!事实上,无论是从预防犯罪还是从满足报应情感的角度而言,对精神病人判处或者执行死刑都无必要,并且,对精神病人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都难以摆脱刑罚残忍的指责。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判决执行前犯有精神病者,应该改为无期徒刑。从而,彻底将精神病人排除在被执行死刑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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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78 其三,老年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在古代,可以体现王者的宽容,在现代社会,则体现着人道的精神。中国古代有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如《礼记·曲礼》:“八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唐律规定:90以上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国外也有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6月)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也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40】另外,《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古今中外的这些规定,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我国学者也已经提出了这方面的建议,主张对死刑适用设置年龄上限【41】。这种观点是可取的。笔者认为,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42】,我国可以将死刑的年龄上限限定在6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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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0 (2)特定地区死刑适用的排除。在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案件可以不判处死刑。我国地域辽阔,有55个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的风土人情差别甚大。在“杀人偿命”观念并不盛行的少数民族地区,如彝族、藏族【43】等地区,对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杀人案件或者被害人是少数民族的杀人案件,也完全可以不判处死刑。如此,则可以在我国的个别地区率先废除死刑。然后,推而广之,在全国完全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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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2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49]
1702725183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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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5 少杀曾经是我国死刑政策的核心内容,而这一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被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所取代,迄今已长达二十余年。目前我国的死刑政策,站在了是沿着扩张死刑适用的道路继续前进,还是回归少杀政策的十字路口,必须进行一次重大抉择。制约中国死刑政策的诸多因素的合力所指向的,是回归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回归限制死刑、并将废除死刑作为最终目标的政策,是立足于中国的内部条件与外部的国际环境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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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7 回归少杀政策,应当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多个角度展开。削减死刑罪名、用死缓取代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及对特定人、在特定地区率先废除死刑的由点及面的方案,都是回归少杀政策的可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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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89 【1】 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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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91 【2】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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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93 【3】 同上书,第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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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95 【4】 同上书,第281—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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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97 【5】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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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199 【6】 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献》,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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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201 【7】 《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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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203 【8】 按照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数额提高到了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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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205 【9】 1979年《刑法》规定的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是: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1997年《刑法》将抢劫罪判处死刑的标准明确规定为八种情形:(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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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207 【10】 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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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209 【11】 盗窃罪死刑适用条件的提高,可以说是1997年《刑法》的一个值得关注的亮点。一般认为,1997年《刑法》对盗窃罪死刑适用条件的修改,大大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死刑的适用。不过,由于我国的死刑数据处于保密状态,因此,对盗窃罪的这种修改能够对中国实际执行死刑人数的降低起到多大作用,实际上缺乏经验数据的支持,大家现在基本上还是凭着感觉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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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211 【12】 王汉斌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些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了,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王汉斌同志的这段讲话对1997年《刑法》没有削减死刑的原因做了很好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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