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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43 由于儒家思想不以尊重个体的尊严和价值为出发点,必然使民众个体权利意识淡薄,不能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反倒是,儒家思想倡导的个体对社会的服从,必然使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因而,在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的发展上,儒家思想不是一种阻碍,反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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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45 (二)从现实角度看我国死刑民意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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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47 1.从外在现象看,死刑实践巩固了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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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49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死刑适用得到限制,无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在刑事政策上都有所反映。在立法上,1979年《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在刑事政策上,严格贯彻“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限制死刑政策。尽管这些有关死刑的立法和刑事政策,不能根本起到消除民众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的作用,但毕竟能够削弱历史上民众所形成的宽泛的、强烈的死刑报应和威慑观。然而,随着1979年《刑法》之后一系列单行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出台,死刑适用扩大化,出现了68个死刑罪名,几乎每一大类犯罪都有死刑罪名。这样,原本可以继续弱化的民众死刑报应和威慑观,因死刑的扩大适用而此消彼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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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51 不得不指出的是,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存在严重的夸大死刑威慑效应的主张和做法。前者表现在中央领导的有关讲话中,很难见到“少杀”、“废除死刑”等提法,更多的是诸如“多杀几个”、“杀一批”、“杀一儆百”等表述。后者表现为一波又一波的“严打”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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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53 由于我国现行的死刑实践,使民众在死刑与杀人和非杀人犯罪之间保持传统以来的联系,再加上国家在某些时期对死刑威慑功能的重视,使得传统的民众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随着大量判处死刑的实践更加得到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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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55 2.从民众的内在心理看,同样未形成尊重罪犯生命权利的社会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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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57 我国自改革开放后,越来越注意对人的个体权利的保护,民众的个体权利意识日益浓厚,但远未达到使民众形成尊重罪犯生命权利意识的程度。这既有民众的传统意识在短期内很难改变的原因,也有大众传媒对罪犯如何残忍等负面报道的影响,但更重要的在于,国家的刑事政策仍然是以个体利益服从社会和公共利益为指导。这在人的生命权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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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59 在我国,人的生命权从未获得过它应有的崇高和伟大地位,以至于在所谓国家、民族、集体、家庭甚至他人利益的汪洋大海之中可以忽略不计。这反映在1982年《宪法》上,生命权只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宪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而是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例如,《宪法》第36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43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45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但是却没有一条明文规定人的生命权的保护。这反映在学理上,就有了对生命权的别种说明,如“生命权是一种维护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权利。生命的存在和延续固然重要,但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它的存在。在我国历史上,许多民族英雄‘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他们宁肯牺牲生命也不愿屈辱地活着,更不接受外来统治者的高官厚禄,他们把人格尊严、民族气节和骨气看得比生命还要重要,堪称我们学习的楷模。在推翻三座大山的革命战争年代,无数志士仁人不惜抛头颅洒热血,视死如归,在他们的心目中,民族的自由和解放要高于个人的生命。即使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也有许多人为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奋不顾身地与犯罪分子搏斗,把自己的生死置之度外,这些见义勇为的行为,都会受到社会的颂扬。反之,那些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出卖民族利益,甚至为虎作伥的人,都会受到人们的唾弃。人的生命是有限的,每个人都应在有限的时间里为社会作贡献,使自己生活得更有价值和意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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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61 对于死刑的废除来说,尊重罪犯的生命权是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一个个体利益服从整体和公众利益的社会氛围中,即便是主张尊重生命权的人道主义,也只能演变成所谓“最大多数人的人道主义”,而不是对每个各人包括罪犯的人道主义。因此,在这样的氛围中,要想使民众形成尊重罪犯生命权的社会心理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与此相反,对于民众来说,在死刑问题上起作用的,仍然是随传统而来并不断得到强化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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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63 综上所述,死刑的产生和不断实践催生并强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而我国历来就缺少重视个体权利的人道传统,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对个体尤其是罪犯生命权利的蔑视。在这样的土壤中,很难产生废除死刑的观念,占据民众内心的依然是几千年遗留下来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而不可能是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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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65 还应当看到,民众的这种死刑报应和威慑观念一旦生根发芽,如果没有外力的阻隔,必然产生深远影响。就我国来说,民众的这种观念事实上已经在三个方面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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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67 第一,反对废除死刑。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意味着保留死刑的欲求,它与废除死刑的观念格格不入。各种关于死刑民意的问卷调查或网上调查所获得的数据,都意味着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对废除死刑所持的极度排斥。由此,就不难理解所谓“专家与平民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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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69 第二,影响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民众对某个罪犯要求适用死刑的呼声,或者司法人员迫于民愤而对某个罪犯适用死刑,就是这种影响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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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71 第三,影响死刑立法。虽然民意与死刑立法不发生直接关系,但我国向来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等来表述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这就必然使得死刑民意成为左右死刑立法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在建国以来的死刑立法中有所反映。例如,在1979年《刑法》有关死刑的起草过程中,第13、21、34、36稿中都有“民愤”的表述;在198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也使用了“民愤”这一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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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73 总之,我国现在的死刑民意的形成,有极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现实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的死刑政策问题。只有实行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死刑政策,并辅之以其他一系列措施引导民众,我国的死刑民意才会逐渐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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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75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53]
1702725376 三、对死刑民意如何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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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78 (一)引导我国死刑民意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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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80 1.政府主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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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82 毫无疑问,对我国死刑民意的引导是一个综合的“民心”工程,需要政府、学者、传媒等多方面力量的参与。在这些力量中,政府无疑是引导死刑民意的主要主体。因为:第一,从引导死刑民意的最终目的看,是使民众尊重犯罪人的生命,树立人道主义的死刑观。要做到这点,国家的死刑政策的引导至关重要。第二,从各种社会力量可能发挥的最大作用看,只有政府才能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去做引导民众工作,学者、传媒等只有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三,从我国死刑民意的形成看,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国家的死刑实践引起并强化了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解铃还需系铃人。政府应当承担起正确引导民众的责任,并且只有政府认真承担起这份职责,才能彻底转变民众的死刑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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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84 在政府主导下,学者、传媒等力量也应发挥积极作用。对于学者群体来说,通过对死刑的利弊进行研论,达成限制并废除死刑的共识,并通过学术的辐射作用影响包括学生在内的广大民众,为政府的决策提供理论上的根据和指导。对于传媒来说,应当转变死刑观念,大力宣传人道主义,正确对民众进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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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86 2.综合引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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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88 前文对死刑民意形成和发展的分析,已经揭示出导致死刑民意形成和发展的原因的多样性,既有属于道德范畴的人类的报复情感,又有对自身安全担忧的本能原因;既有死刑立法和死刑实践的影响,又有有史以来的传统死刑文化的影响;既有国家对死刑威慑功能的青睐,又有传媒的不正当引导等。因此,形成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对死刑民意的引导必须综合进行。既要从道德上引导人们形成非死刑的报应观,并视之为道德上的进步,又要积极创设条件,通过发展经济、提高破案率等综合手段提升公众的安全系数,以削弱民众对自身安全的担忧;既要对现行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进行改革,进一步缩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和执行的门槛,以及采取更为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又要通过宣传人道精神,培养民众形成尊重个体生命的社会心理;等等。总之,只有发挥方方面面的作用,使用多种为民众所接受的方法,才能使民众的死刑观念逐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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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90 3.相信死刑民意可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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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392 对死刑民意的引导建立在民意可变基础上。那么,民意是否可变呢?民意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意识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并独自对社会生活发生作用。然而,“相对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不可改变。当这种社会意识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社会意识也会跟着改变。因此,在引导死刑民意问题上,应当坚信民意是可以改变的。民意的可变性为我们引导民意的工作提供了认识根据,也为这种努力指明了能够实现的目标。但是应当注意到,正是因为民意的可变性,在某个时期因为某种情况出现能够获得民意支持废除死刑的结论,而在另一情况下又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要认识到引导死刑民意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即使达到了废除死刑的目标,也不应忽视对民意的继续引导,直到其成为一种基本稳定的死刑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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