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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缓的思想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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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所反映的刑罚理念是“少杀”,其法律思想的基础是“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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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刑罚发展初期,先民就存在着对酷刑的反感。古代史上华夏民族讨伐苗民,就是由于其“恃刑不道”。苗民使用刑罚方法统治,被认为“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尚书·吕刑》)将苗民所制之刑称“五虐”,足见先人对刑罚之抵触。而此前的“三皇五帝时代,惩罚违反风俗习惯行为的方法是扑抶和放逐”【6】,没有死刑和肉刑。盛行于奴隶制社会的神法思想,在客观上制约了刑罚的使用。夏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恭行天罚”。商朝刑罚的适用也是源于神权原则,量刑时要请示鬼神。西周时,神权法思想达到顶峰,明确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刑”的理念。在封建社会初期,尤其是汉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家思想的主导地位,也使“慎刑”思想成为一种体系性的思想,影响了中国历史上刑罚的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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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刑”思想不仅仅是一种意识存在,也通过刑罚适用得到体现。据《尚书·皋陶谟》记述,五帝时代已有“有邦”、“兢兢”、“业业”、“一日”、“二日”等五种死刑和“聪明”、“明畏”两种肉刑,然而其适用对象是来自异族的邦民。【7】对内统治则是“象刑”。沈家本认为,舜时五刑与象刑并行,五刑“所以待蛮夷者也……又所以待怙恶者也。若象刑所以待平民者也。”象刑的目的“乃是以德化之”【8】。由此可见,刑之初设,非为对本族人适用,而是针对外邦。对外邦人可以施加较为残酷的死刑和肉刑,而对本族人,仅以象征性的“画衣冠,异章服”以示警戒惩罚。随着刑罚的普遍应用,不再区分内外,但赎刑适用却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刑法的残酷。《尚书·舜典》中,已有“金作赎刑”的记载,并被认为是赎刑的最早起源。汉朝赎刑应用更为广泛。汉惠帝曾下诏“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武帝时也下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9】。唐、宋时期,赎刑规定已经相当完备,死刑亦可“听赎”【10】。在死刑适用方面,始于明朝的死刑缓决【11】和清律规定的虚拟死罪【12】更是慎刑思想的突出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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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缓的制度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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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中国历史上早有“少杀”、“慎杀”的思想和相关规定,但是,在制度层面上,与现代死缓制度较为相近的只有明、清时期的“斩监候”和“绞监候”。虽然现在的死缓制度并不是从“斩监候”和“绞监候”直接继承过来的,但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它们对现代死缓的产生具有渊源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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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律规定,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处决者,叫“斩立决”或者“绞立决”,对危害性比前者较轻的或对罪行尚有疑问的,判处“斩监候”或“绞监候”,暂缓执行,等待秋天由九卿会审,重新判决或审核。清代在死刑执行上承袭了明代的做法,也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情况。立决主要用于强盗(首犯)的枭首及用于谋反、大逆等严重犯罪的凌迟,一经皇帝裁决,即“决不待时”。一般的人命、强盗两大类死刑案件,其案情较重的也是立决。立决案是批复下达后,立即执行。监候是缓决,在第二年秋季时再复核(秋审),定其生死。属于监候的有案情较轻的命、盗案件以及其他死刑案件。这就是历史上的“斩监候”和“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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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囚犯主要是经过秋审来决定命运。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被审录的在押死囚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几大类。其中,情实的等待皇帝勾决方可执行,免勾者便可能被减等处刑或改为缓决;可矜,指情有可原者。这种案件可“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留养承祀,是照顾到犯人是独子(所谓“丁单”)或犯人父母老病无人奉养(所谓“父母老疾”),按法应处死者可免死,使他回家奉养父母,不致绝嗣。矜、留二项不过占秋审的百分之几,缓决最多,情实次之。秋审的主要任务是拟定监候犯人的实、缓,就是将死刑案件中对社会危害较小,可杀可不杀的那部分案犯区别出来,这样即可保持对死刑的威慑力量,又可收到“恤刑”的效果。这种死刑执行上的“立决”与“监候”的区别,与新中国刑法上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极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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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斩监候’、‘绞监候’实质是对中央和地方所判处的死刑案件的一种复核程序,最后的处理结果与犯罪人的悔改程度没有任何关系。将‘斩监候’、‘绞监候’看作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史例过于牵强附会。”【13】对于法国和英国的立法和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认为是死缓,因为英国立法明确称之为“死刑之登记”,与死刑缓期执行不同,“正因为没有死刑缓刑,才规定死刑登记”。法国的所谓死刑缓刑不过是司法实践的特例,并没有上升为法律制度。【14】有学者虽然认为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属于“死缓”的情形,“但其他国家的‘死缓制度’远不如我国的‘死缓制度’科学和完备,从适用情况上看,也远不如我国‘死缓制度’那样广泛,再加之我国‘死缓制度’的源远流长,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死缓制度’是我国创造的一项刑罚制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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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缓政策的刑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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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是新中国刑法史上死缓适用规模最大的年代。从1951年开始到1979年《刑法》颁布前,死缓的适用条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很大程度上是政策的导向。从早期的死缓案件看,绝大多数判决在列举了犯罪事实后,在量刑部分明确说明,“根据少杀政策”,决定判处罪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制劳动,以观后效。这反映了早期的死缓适用与否,既取决于对党的政策的理解,又取决于人们对具体犯罪事实的把握,所以,在案件的量刑上不同的司法层次会有不同的意见。例如,某地1954年在于某某反革命主谋杀人案中,群众意见为判处死缓,县法院意见是判处无期徒刑,县政法会议决定处死缓。该案到复审时,地区分院同意死缓的判决,但地区政法会议讨论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另外,也有的案件先判死缓,后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总之,早期对死缓案件的判处标准难以统一,政策的影响是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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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死缓政策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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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死缓制度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从确立适用之初到1979年刑法典修订前后,有关死缓制度的争论不时出现。其中,范围较广、争论较激烈的有两次:第一次是死缓确立与否之争,时间是1951年5、6月间,在镇压反革命初期,死缓被作为一项政策加以推行时,产生了是否应当适用死缓的争论;第二次争论是死缓存废之争,时间是1956年以后。有人认为死缓是针对反革命的,在镇压反革命的任务基本完成后,应当废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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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政策推行之初,“河北省通县区村干部和群众中有不少反映。有的干部认为缓期执行就是完全宽大,以观后效就是一笔勾销。群众对已捕的积极催案,要求及早杀掉。”【16】北京地区在适用死缓以后,群众中也产生了一些疑问:这种处理方法是否有危险性?是否会减弱我们同反革命的斗争?是否会白浪费小米?既然要加以改造而又判处以死刑,这是不是给犯人的一个精神负担?针对种种疑问,党中央及时做出指示,有效解决了思想问题,推动了死缓的适用。1956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镇压反革命运动也基本结束,这时有人提出,死缓制度是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产生的,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稳定,死缓制度没有必要保留了。【17】对此,赞成保留死缓的学者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死缓制度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刑罚制度,尽管有需要完善之处,但是应当继续保留下去。【18】关于死缓政策的争论,对于全面认识死缓制度,最终促使死缓制度的立法化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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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缓政策确立和推广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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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缓政策的确立,端正了“镇反”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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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死缓政策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端正镇反中存在的错误认识,防止镇反运动出现偏差。在镇反运动中,先是发生了“宽大无边”的右倾错误,存在着该杀的未杀,杀得不及时;重罪轻判,看管不严;该关未关,该管未管。纠正右的倾向,就是在镇反中加大打击力度,尤其是对该杀的反革命分子坚决处死。在这种形势下,为了防止出现“乱打乱杀”的左的错误,中共中央又提出了死缓政策。通过纠正“右”的偏向,加大了镇反中的打击力度,通过死缓政策来防止“左”的偏向,保证了镇反运动在正确的方向指引下进行。因此,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尽管死缓政策在客观上起到了减少杀人的作用,也体现了长期以来我党坚持的“少杀”、“慎杀”思想,但并不是以“少杀”为目的提出来的,而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整体运行而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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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缓政策的贯彻,推动了死缓在全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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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镇反运动初期,主要依照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但由于条例中没有关于死缓的规定,在对待是否处决反革命分子的问题上,曾一度出现了“宽大无边”的倾向,影响了镇反运动的效果。死缓政策的提出,不仅在思想上对镇反运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也在实践中推动了死缓在全国的普遍适用。1951年,北京市在处理反革命罪犯时,对反革命分子分类进行了处理:第一部分是要处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共有221人),他们包括罪恶很重的汉奸、国民党反动派的大特务、恶霸地主、匪首、惯匪、反动会道门头子。第二部分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一部分有47人。原来提议判处死缓的为59人,经过市协商委员会审查,认为内中有12人似应判处死刑,是否判处缓刑还要考虑。第三部分是需要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共218人。天津对56人判处了死缓。东北沈阳市也判处了18名罪犯死缓。西安市在处理反革命分子时,将反革命分子分为五类处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判处无期徒刑;判处不同刑期徒刑;判决取保释放后予以管制。【19】上述情况表明,尽管死缓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反革命分子,但从地域上看已经在全国得到了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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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立了适用死缓的基本理由,奠定了死缓法律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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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革命分子判处死缓的理由是:他们与第一部分反革命罪犯比较起来,没有血债,民愤不大,或者他们的罪行,虽然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故可以在判处死刑后,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改造。如果他们在这两年内真正转变得好,政府可以考虑将他们改判为无期徒刑;如果将来真正改造得更好,即悔改得彻底,还可以考虑再减刑。但在两年中如果转变得不好,拒绝改造,仍然可以也应该坚决执行死刑。如北京市判处的“军统”特务刘鼎昌,曾担任军统重庆等站电台少校主任,先后侦测苏联大使馆及领事馆电台,截抄军调部中共代表电报,成立电话监听小组。解放后,焚毁特务证件。被逮捕后,因表示悔改,并交出反动组织文件九件,检举特务二百余人,故法院判处他死缓。当时,“没有血债”、“真诚悔改”是判处死缓的基本理由,经过演变后被法律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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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推动了死刑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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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政策的推行和制度化,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死刑制度,使判处死刑和最终实际处决产生了缓冲空间,对于人们理解死刑和完善死刑理论具有重要意义。死缓从最初的政策性指示,逐渐被吸收进法令性文件,并最终形成了法律条文规定;其适用对象从反革命分子到贪污犯罪分子,最终适用于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应当说,死缓能够成为中国刑法制度中一个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总结实践经验的结果。正因为死缓制度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和完善起来的,所以才具有了长期的生命力,并可能在现代社会中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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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缓制度刑事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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