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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90 如何做到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呢?有两个途径可以选择: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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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92 立法实施途径,就是要通过重新修订刑法典或者发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规定对于所有死刑案件必须先判处死缓,然后才能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或者自由刑。在刑法中可以具体表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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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94 第××条 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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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96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先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据所犯罪行与人身危险性决定考验期。考验期为2年以上5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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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898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能再继续矫正者,考验期满后,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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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00 考验期满,不具备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应当改判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改判为30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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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02 用法律明文规定的方法实施,强制效力高,便于一体遵行。但是,用立法方式来实施该方案也具有诸多不利因素:严肃而程序化的立法,必将对每一项将要进行的法律的变革作出全面深入的论证和评价,并且要经过严格的法律修改程序来实现,即使程序进展顺利,所经过的时间也会相当漫长,所以有远水不解近渴之忧;在条文的修改论证期间,一旦出现分歧(可以预见,分歧是必然存在的),将致使立法程序更加漫长而无期,甚至可能导致整个程序停顿;经过困难重重的争论和修改之后,形成的修改文稿还可能因种种原因无法付诸实施。例如,早在1921年日本就开始修改刑法,几经周折终于在1974年制定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但是由于该草案没有因应日本宪法价值观的转换,存在国家主义、保守主义的倾向,受到学界与律师联合会的强烈反对。虽历经三十载,终未获得日本国会通过。再如,我国建国初就曾对刑法草案进行了几十次修改,历经30年才通过。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虽相对时间较短,也经过了18年时间,而且其中的不少条文被认为是不成熟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立法层面可以采纳对所有死刑案件先判处死缓的意见,表明事实上整个社会距离废除死刑已经相当接近了,与其做出这样的立法规定,还不如再努力一步,从立法上做出废除死刑的规定。所以说,从立法上来实现这个构想,要么旷日持久,要么久经时日后已无必要。所以,现实、可行、快捷的方式,就是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这个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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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04 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死缓普遍适用的构想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强制推行;另一种是默许的行动鼓励。第一种方式,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强制推行对所有的死刑案件先判处死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以最快的速度将死缓的适用推广开来,而且不牵涉到立法的变革和其他刑罚制度的变更,即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也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因为现行法律条文并没有限制死缓适用到全部的死刑案件中。当然,这种做法所可能遇到的阻力也是不小的,因为从整个司法适用层面大张旗鼓地推广死缓制度,所招致的阻力与废除死刑的阻力不相上下。但是,如果我们曾体会过我国司法所特有的“权威”性,就不会对通过司法途径推广死缓制度心存疑虑了。回顾一下“严打”的历程,除了1983年第一次“严打”时期可以认为全民称快之外,以后的历次“严打”,每一次不都是在检讨、指责声中依然进行着吗?!再看死刑的核准权问题,虽然刑法条文一直都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死刑的核准权不就是通过司法解释被下放了吗?尽管存在着诸多的指责,可直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才真正开始着手收回死刑的核准权。如果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可以推行本不合理的或者是有问题的制度,我们为什么不能用它的惯性来推动一个可以保留人的性命,可以少杀人甚至不杀人的做法呢?!如果这种方式行不通,还有一种方式,并且是毫无疑义的可行的方式,那就是不做统一的强制和号召,但是通过对案件二审和复核审的途径,尽量对死刑的案件适用死缓。如果说我们任何人都会犯错误,任何事情都是发展变化的话,我们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可杀可不杀的罪犯坚决不杀,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通过司法适用中的控制,使判处死缓的案件从少到多,逐渐应用于所有死刑案件,则我们的目的就达到了。当然,如果我们能像尊重自己生命一样尊重他人生命,这一进程就会大大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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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06 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不仅是单纯构建一种制度,其目的是通过构建一种刚性制度来引导国人观念的转变。当然,观念的转变不是短期内就能做到的。但是,为了促成观念的转变,我们在短时期内可以将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完善,使该制度不仅在实践中取得更好的成效,更会加快观念的更新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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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08 (二)调整死缓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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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10 死缓制度的普遍适用,对于死刑的判决不再区分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在操作上简单了,但对于不同的罪犯仍然要考虑其特殊性。因此,从死缓的考验期上做出区别,更能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特性。笔者建议,应当改变目前一律适用2年考验期的规定,而针对不同性质的罪犯规定不同的考验期,可以考虑改为2至5年。不同考验期的设定,更符合教育刑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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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12 那么,根据什么标准来适用不同的死缓考验期呢?只能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或犯罪人格来确定。因为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客观评价,已经作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重要根据被充分评价了,死缓考验期内所要考察的,已经不是犯罪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应当得到的报应,而是确定罪犯是否还适合于继续留在社会上。由于该考察是对罪犯未来发展趋势的一种预测,是对罪犯人格的一种深度考察,所以充满了不确定因素。“对人格形成的具体的意义和程度进行数学的精密称量,至少在现时点是不可能的。但是,对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其迄今为止的人格形成如何,可以根据该行为人的素质和所处的环境,是能够在今日的科学中进行相当程度的正确评价的,即使不完全,在通过努力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把它作为责任判断的资料来使用,则无疑是必要的。”【52】现代科学的发展也证明,对于人格的考察,对于人可能的发展趋势的考察和预测虽然十分复杂和困难,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正因为如此,笔者才建议,对于某些死缓罪犯,仅仅规定两年的考验期可能无法做出较为全面的考察,应当适当延长考验期。两年时间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某些极端反社会的罪犯,可能会为了保住性命,在两年的期间内隐藏其内心的邪恶。但是,如果考验时间适当延长,就会充分暴露其人格的本质。但是,考验期毕竟不是刑罚的执行,也不能设置太长。鉴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一般缓刑的最长期限为5年,所以,死缓的最长考验期应当为5年。经过5年的充分考察,一个罪犯究竟是否可以改造是完全可以被认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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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14 (三)进一步严格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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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16 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并没有彻底阻绝处死罪犯。对于经过考验期的考察仍然被认为不能继续矫正的罪犯,就只能执行死刑,剥夺其生命。但是,在此构造下的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因为将死缓作为必经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条件过宽,机械适用可能导致对不应当被处决的罪犯而被处决。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限制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范围”,只对在死缓期间犯危害国家安全、组织越狱、脱逃拒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等极为严重的犯罪,才能变更为执行死刑。也有学者建议,将故意犯罪分为三档: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的犯罪;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较轻的故意犯罪。如果犯罪人在死缓执行期间犯有前两档故意犯罪,原则上考虑对其执行死刑;如果犯罪人犯有第三档故意犯罪,一般不对其执行死刑,而在缓刑期满时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或30年有期徒刑。但笔者认为,上述的建议都无形中被“故意犯罪”的条件所制约了,无法跳出“死缓考验期间再故意犯罪,就应当被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推理逻辑。如果不跳出这种预先设定的逻辑,就无法实现死缓的适用目的。我们思考的逻辑必须始终是:罪犯是否必须被处决?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罪犯,我们还是要坚持这种标准。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死刑的执行都应当被视为刑罚适用中的特例,应当慎之又慎。如此说来,死缓罪犯之所以被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是因为综合考察其所犯罪行,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罪和死缓考验期间所犯的罪,被评价为无法改造,无法达到人格矫正的目的,不得不对其采取最极端的措施。如果根据罪犯所犯罪行,通过罪犯人格评价,不能做出“无法改造”的评价,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就仍然不充分。而死缓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则绝对不可能被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非如此推理和适用,则不能达死缓制度设计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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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18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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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20 经过如此设计后,死缓制度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方面已经可以发挥其极致作用了。但是,死缓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所以,仅判处死缓可能意味着对罪犯处罚的未完成,当死缓考验期满后,必须对死缓罪犯做出确定的刑罚量定。鉴于对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严格控制,绝大多数死缓罪犯都将被做减刑处理,于是,我们就必须对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死缓罪犯做出自由刑的行刑配套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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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22 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设置中,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作为递减关系的刑罚措施而存在的。但是,在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显然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空当,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仅为20年(数罪并罚)。而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居民的平均期望寿命已由新中国建立前的35岁提高到71.4岁,如果一个罪犯在25岁时犯罪被判刑,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在不减刑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要服刑36年,而判处最高期限的有期徒刑也只能服刑20年,二者有至少16年的差距。难怪有人说,如果罪犯被判处了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即使被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再经过减刑,也至多服刑二十多年,如果有其他因素,可能服刑期间更短,这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差距太大。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人民网2005年1月17日刊载,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时任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张军认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很难的。我国的刑法要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现在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刑。他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凡是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笔者认为,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才能更好地促进死缓的适用。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提高到30年应当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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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24 对于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再减刑和假释时,也应该有所限制。因为死缓罪犯毕竟与其他罪犯不同,他们是在“少杀、慎杀”政策下得以保留生命的最严重罪犯,在对其进行减刑和假释时更要严格控制。有的日本学者主张,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来代替现行的死刑制度,即对所有的死刑犯都实行缓期执行,并且对老年人等事实上执行有困难的人,实行无限期的缓期执行(实际上也就是不执行);对其他死刑犯则根据其有无改恶从善的表现作不同处理,确实改恶从善的,经过一定期限后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经过10年后,只有经特别严格的审查才能假释。也有学者主张采用与我国相类似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从犯罪的情节及犯人改恶从善的可能性大小来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适当时,在5年期限内暂缓执行死刑,实行矫正处置,5年期限过后再来审查,除了仍有必要执行死刑的外,改为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判决确定后,20年内不得假释。【53】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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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26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67]
1702725927 六、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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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29 尽管废除死刑的世界趋势已经日益明显,但是中国完全废除死刑的时日仍然难以预期。立足中国现实,适应世界潮流,应该是我们的选择。作为新中国独创的死缓制度,在有效控制和减少杀人数量方面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以往几十年的历史表明,死缓制度还远远没有达到其创立之初的预设目标。面对新的时代,死缓在控制死刑立即执行以至废除死刑方面,应当大有用武之地。将死缓作为我国废除死刑的重要步骤,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是从根本上扭转死缓适用较少的尴尬局面,实现最大限度地少杀人,停止死刑立即执行,以至最终完全废除死刑的最佳途径。果真如此,就会使死缓制度真正成为中国人的伟大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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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31 【1】 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6—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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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33 【2】 徐彪:《“死缓”制度古已有之》,载《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哲社版)》1988年3月。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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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35 【3】 卢蔚乾:《死刑的缓刑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6期。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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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37 【4】 张红洲:《“死缓制度”考辩》,载《江海学刊》1983年第3期;钱大群:《中国“死缓”制度的形成》,载《江海学刊》198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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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5939 【5】 根据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无法证明可能存在的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因此,此处的历史借鉴,只能是对中国古代历史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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