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6130
1702726131
证据名称:情况说明等
1702726132
1702726133
证 人: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及该所四名警官
1702726134
1702726135
内 容:证实杜培武于1997年10月8日和11日两次参加该所组织的实弹射击
1702726136
1702726137
证据名称:王某某借车经过
1702726138
1702726139
证 人:路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1702726140
1702726141
内 容:王某某于1998年4月20日向其借用云OA0455号微型车,该车即作案现场的车辆
1702726142
1702726143
证据名称:关于王某、王某某、杜培武有通讯信息的情况摘要
1702726144
1702726145
证 人: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1702726146
1702726147
内 容:三人之间4月17日—20日电话、传呼的通讯情况,证实杜培武4月18日21时起就一直打电话和传呼与王某联系
1702726148
1702726149
证据名称:精斑检验鉴定书
1702726150
1702726151
证 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侦技术科
1702726152
1702726153
内 容:证实二王死前有过性行为
1702726154
1702726155
证据名称:现场指认录像带及笔录
1702726156
1702726157
证 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侦技术科
1702726158
1702726159
内 容:证实杜培武指认现场
1702726160
1702726161
证据名称: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报告书(即测谎仪测试)
1702726162
1702726163
证 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
1702726164
1702726165
内 容:认为可以肯定杀死二王系杜培武所为,但注明“以上结论仅供参考”。法庭未将其确认为正式证据
1702726166
1702726167
对上述“铁证”,杜培武的辩护律师认为,指控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1702726168
1702726169
首先是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杜培武一开庭就向法院陈述了在公安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脚上及腿上的伤痕事实让合议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他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杜本人也向辩护人及驻监检察官提供了《刑讯逼供控告书》。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请求法庭确认杜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无效。
1702726170
1702726171
其次,律师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并没有“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附着足迹遗留泥土的记载,认为在案发后几个月后,才做出的《补充现场勘察笔录》严重违反取证的法律程序,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认为所谓“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足迹附着泥土系虚构的证据,由此所作的“警犬气味鉴定结论”不足采信。
1702726172
1702726173
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律师认为,从时间、案发地、气味鉴定、作案工具、射击残留物等方面看,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1702726174
1702726175
此外,辩护律师提出了另外几项证据方面的疑点:作案工具手枪去向不明,根据杜培武的“老实”交代也未找到枪;有多名干警证实杜培武在戒毒所有合法射击行为发生;现场勘验反映一情节即汽车的备用胎不翼而飞,现这个备用胎究竟何时不在的没有相应解释;现场勘验反映被害人王某座椅的靠背后发现有泥土的痕迹,这个痕迹如何留下,没有相应解释;《现场勘察笔录》根本没有鉴定人或勘验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严重违法。
1702726176
1702726177
面对控辩交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指控证据取得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护观点的成立,仅就指控证据材料的部分内容加以分析评述,而否定相关证据的整体证明效力,并推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培武无罪的结论,纯系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其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培武当庭“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辩解纯属狡辩,应予以驳斥。
1702726178
1702726179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书面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培武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虽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实其观点的相关证据,仅凭分析和对某些证据记录的疏漏问题,而怀疑有关证物的鉴定结论,否定本案证据体系能相互印证的证明效力的辩解和辩护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认为在量刑时应予注意。
[
上一页 ]
[ :1.70272613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