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6252
1702726254
三、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1702726255
1702726257
——从董伟案谈起
1702726258
1702726259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道特殊的诉讼程序,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一道诉讼程序。作为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一项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枉无辜,贯彻“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方面发挥着其他诉讼程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合理性问题,学术界争论颇多。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死刑核准权的归属;二是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囿于篇幅,这里只探讨死刑核准权的归属问题。
1702726260
1702726261
死刑核准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全面审查并核准是否执行死刑的权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死刑案件除由有核准权的法院判决的以外,必须由法定的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死刑核准权才是最终意义上的决定被告人命运的生杀大权。可以说,死刑核准权的归属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死刑核准程序的理性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范行使。曾经备受舆论和学界关注的董伟案,更是把人们的目光聚焦到了死刑案件生杀大权的执掌——死刑核准权的归属问题上。
1702726262
1702726263
(一)董伟案
1702726264
1702726265
2002年,发生在陕北延安的一起“死囚刑前暂缓执行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南方周末》、《新闻周刊》等媒体以“枪下留人案”或者“刀下留人案”的显著标题对该案进行了详细报道,25岁的无业青年董伟成为故事的主角。死刑第一次进入主流媒体视野,也受到主流社会的关注,不少法学研究人员、法律实践部门工作人员甚至普通民众都对该案投注了极大热情。除了思考和追问死刑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外,人们议论最多的恐怕就是死刑复核程序,尤其是死刑复核权的执掌问题。根据法院的认定,董伟案的基本事实是:
1702726266
1702726267
董伟于2001年4月30日晚,与延安市河庄坪乡石圪塔村希望小学教师曹筱丽在舞场相识。同年5月1日下午,董伟又约了曹筱丽、郝永军、封春丽在延安市区游玩、吃饭、喝酒直到次日凌晨。5月2日零时许,董伟与曹筱丽等四人来到延安电影院通宵舞厅,曹、郝、封等三人先进入舞厅,董伟在舞厅门口与亦来跳舞的宋阳(时年19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在舞厅门口检票的薛峰、石爱军和前来舞厅跳舞的延安市体校学生高培峰等人拉劝开后,宋阳下了舞厅门口台阶离去,董伟站在舞厅门口。当宋阳离开舞厅门口至约20米远的灯具店门旁时,董伟从人行道上拣起一六边形水泥质地砖,向宋的头部连续击打三砖,致宋阳倒地后逃离现场。宋阳被在场的刘云、高培峰送往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中枢衰竭而死亡。
1702726268
1702726269
根据上述事实,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一审认定董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二审维持了死刑判决。在董伟即将被执行死刑之际,其二审辩护律师辗转找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官办案粗糙、草菅人命”、“本案是由死者宋阳在公共场合调戏、侮辱妇女引起”、“董伟行为带有明显的防卫性质”为由,紧急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下达死刑暂缓执行命令,董伟的死刑得以暂缓执行。由于董伟是在临执行死刑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其最终命运颇受媒体和公众的关注。而董伟被最高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死刑的过程经过媒体渲染,几乎可以用惊心动魄来形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暂缓执行令下达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全面审查,核实有关证人证言并反复讨论后,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董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这一裁定,2002年9月5日,董伟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暂缓执行令下达128天后最终被执行死刑。
1702726270
1702726271
(二)死刑核准权的历史演变
1702726272
1702726273
在现有法院体系下,享有核准权的法院级别越高,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审查的死刑案件数量越多,死刑判决的准确率越高,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但是,如此一来,无形中等于增加了诉讼成本,诉讼效率会随之降低。因此,分配死刑核准权必须要考虑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关系,寻找二者之间的最佳契合点。建国以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历经数次收和放的过程,其中涉及到新旧法律之间、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立法与实际执法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一曲折的过程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徘徊。【11】
1702726274
1702726275
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一个分散、集中、再分散、再集中的过程。从建国之初到1957年,死刑核准权由多个主体行使变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掌握;“文革”时期,死刑核准权分崩离析;1979年以后,死刑核准权再次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即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死刑核准权是统一的,其行使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死刑核准权行使的状况却是“双重核准制”,死刑核准权实际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这种“双重核准制”的形成,源于20世纪80年代后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四次集中授权和三次单独授权。
1702726276
1702726277
1.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四次集中授权
1702726278
1702726279
第一次授权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即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批复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行文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各地“遵照执行”。
1702726280
1702726281
第二次授权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除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702726282
1702726283
第三次授权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原来第13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从此,大量的死刑案件的核准开始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
1702726284
1702726285
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1702726286
1702726287
2.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三次单独授权
1702726288
1702726289
20世纪90年代以后,鉴于毒品犯罪的日益泛滥,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所具有的明显的地域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三次单独授权将其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几个省和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702726290
1702726291
第一次是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702726292
1702726293
第二次是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702726294
1702726295
第三次是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西、四川、甘肃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702726296
1702726297
(三)死刑核准权的规范行使
1702726298
1702726299
前述董伟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既作为二审法院同时又作为复核审的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对董伟的死刑判决。对此,有人指出,在本案辩护律师将申诉材料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已初步认定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如果死刑核准权没有下放,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那么改判的可能性应非常之大。【12】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究竟利弊如何?究竟谁应该来执掌死刑案件的生杀大权?
1702726300
1702726301
1.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利弊
[
上一页 ]
[ :1.702726252e+09 ]
[
下一页 ]